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871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甲,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甲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1月9日生长女樊某乙,2005年生次女樊某丙,2007年生儿子樊某丁。双方婚姻完全是父母包办所致,没有一点感情基础,虽然结婚生子,也是勉强共同生活,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化,直至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樊某乙、樊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樊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樊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11月9日生长女樊某乙;2005年10月14日生次女樊某丙;2007年8月12日生儿子樊某丁。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双方关系淡化、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已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包容,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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