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40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因父母逼婚,我妹妹将被告介绍给我,我让被告帮忙与父母见过一次面后,双方无任何联系,1993年,被告再次到我家,在父母的撮合下,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春被告怀孕,我们于1994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张凯,现张凯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就常年在外地打工。2010年我们又因小事发生争吵,我即回北京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老家的住房一套归儿子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张凯,现已成年。婚后在连丰村刘楼组建住房一套。原告常年在北京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因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进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见面后难免会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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