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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华诉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江海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刘新华,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刘新华,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海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志民,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朝鹏,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元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新华诉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江海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江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文、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华诉称,2012年5月28日6时55分,我驾驶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750米处时,因大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车辆停放在超车道内,被告江海金驾驶的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从后追尾,致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我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5月20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李瑞、刘立峰、高留进负次要责任,刘元朋、魏崇义、李占有、王燕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后分别在山东新泰孟氏医院,山东省立人民医院,新议矿业医院住院、检查或门诊检查治疗。交通事故给我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各肇事车辆有的有挂靠单位,分别投有保险,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190736元。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61602.01元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后续治疗费6万元有争议,鉴定所出具鉴定没有依据,产生的费用实际发生后才能认可,河南省司法厅有文件,后续治疗费不能以鉴定的形式,鉴定书出具后续治疗费是违法的,不科学。

其余各到庭被告的答辩意见均认同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元朋等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其所承保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的交保险全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6时55分,江海金持证驾驶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750米处时,因大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刘新华持证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5月30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均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朋、魏崇义、李占有、王燕乘车无过错,无责任。

刘新华随即被送入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一天,花去医疗费4751元。

次日,刘新华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左胫骨骨折;5、右腓骨粉碎性骨折;6、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并签字,继续对症治疗,择期进行双下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10103.9元

刘新华当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转入山东省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骨断血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肢制动,减少患肢活动;2、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458.5元。

2012年12月1日,刘新华转入山东省新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不愈合;2、左腓骨骨折不愈合;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下附着点陈旧性撕腚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对症支持治疗;2、右下肢支具外固定,患肢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3、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026.60元(不包括复印件票据61602.10元)。

2013年5月15日,经泰安鲁能新司法鉴定所泰安鲁能司法所(2013)临鉴字节2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新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稳定性较差,需要再手术治疗,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两项费用约六万元。花去鉴定费572元。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江海金、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均属违章驾车,造成本起事故,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李瑞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高速公路信阳分公司承担。刘立峰的民事责任应有刘朝鹏和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高留进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志民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事实方面。一、关于61602.10元医疗费复印件票据问题。各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不能提供该票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鉴定,庭审时各被告提出异议,同时承诺15日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并提交鉴定费,各被告均未提出,各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不能以鉴定书的形式出现,未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不予采纳,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四、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刘新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40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55天+90天)=17545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5天+90天)=1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6、交通费4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上述数项共计125960元,因保险已采用完毕,各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金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75576元,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2596元。

三、被告刘朝鹏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2596元,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何志民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2596元,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100元,原告刘新华负担500元,被告江海金和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朝鹏和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何志民和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王  政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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