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02604号 |
原告刘心芳,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吴祖耀,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心芳诉被告吴祖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芳和被告吴祖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刘心芳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2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祖耀辩称,对欠款和约定利息均无异议,但还款需一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吴祖耀向原告刘心芳借款300000元,并立有《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人民币陆仟元,并用祥盛采石场吴祖耀25%的股份担保。借款产生后,被告吴祖耀每月一结息至2013年7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心芳与被告吴祖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祖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心芳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7日始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之日)。 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吴祖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张 晓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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