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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战成诉卢国民、李兰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卢战成,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民,又名卢树峰,男,1959年4月12 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兰芝,女,19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卢战成,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民,又名卢树峰,男,1959年4月12 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兰芝,女,1957年7月6 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长永,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卢战成为与被告卢国民、李兰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战成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卢国民、李兰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卢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战成诉称:原告在孙聚寨乡后芦洼村有一宗土地,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已建房十四年之久。2009年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宅基院落的东墙外挖土,致使原告的院墙东墙墙基下15公分完全裸露在外,给原告的院墙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告墙基原状。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清除原告院墙外的三行玉米及填平所挖的沟。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的权益没有造成侵害,原告宅基向东占压被告的土地20多公分,原告所诉权益属非法权益,不应受到保护;被告未对原告的墙体造成损害,二被告是按乡、村两级组织安排进行土地平整还耕,并在原告墙体外向东留有一定坡度,不会造成积水等情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玉米及填平所诉的沟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证1份;2、原告代理人对常某甲、卢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3、照片9张;4、视频光盘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6张,证明照片是在雨后拍的,没有对原告墙体造成危害;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宅基占压被告土地,原告已构成侵权,其所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两证人系原告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有偏向性;对证据3有异议,树根旁的坑是被告按乡、村两级组织要求砍树还耕时原告阻拦造成的,不是被告有意挖坑,最后一张照片能显示出被告平整土地后向东留有一定坡度,不会对原告院墙造成损害,证据3、4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能证明原告对证载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东院墙外挖沟的事实存在。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1显示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是假证,被告称原告占压被告土地应提供权属证明,原告房屋建造于2000年,颁发土地证是2009年,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土地证的东邻是废地并非被告,而且负责人签名与主文笔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东院墙外的现场状况作勘验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           异议;被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法院当时勘验时是笔录中的情况,但后来被告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沟已填平。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沟已填平,但未举出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睢县孙聚寨乡后芦洼村村民,原告在该村南部有一宗土地,2000年时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了房屋并打起了围墙。2009年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宅基院落的东墙外挖土,致使原告的东院墙墙基部分裸露在外,引起本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的东院墙外种植有玉米。

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的宅院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于2014年4月份在原告的东院墙外挖沟,致使原告的东院墙墙基部分裸露在外,给原告的东院墙造成了安全隐患,二被告应及时将所挖的沟填平,消除安全隐患。原告主张的被告种植的玉米应予清除,因被告的玉米未种植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宅基占压了被告的土地及沟已填平,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民、李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所居住的宅院东墙外所挖的沟填平;

二、驳回原告卢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卫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