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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通过父母双方认识,4月20日经过媒人周某某送彩礼40000元,4月25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到南方打工,从此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要求退还40000元彩礼没有依据。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生活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5日领取结婚证,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被告离家到福建厦门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原告于2014年3月具状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培养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偿金100000元均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