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三刑初字第1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男,系被害人贺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玲,女,系被害人贺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殿领,河南省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秦传全,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3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伟,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传全、龙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杨秀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扬、陈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人秦传全、龙伟及其辩护人赵建烈、杨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秦传全为发展其在灵宝传销组织中的下线,通过QQ聊天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贺某某诱骗至灵宝市新华广场邮电局南侧二层平房一楼东户的传销窝点内,后由被告人秦传全、龙伟二人负责贺某某的日常管理。2013年12月15日上午,因贺某某迟迟未能缴纳加入传销组织所需费用,被告人秦传全心生不满,遂与被告人龙伟预谋后,二人在该传销窝点内轮流对贺某某实施摔打,导致贺某某出现小便失禁等症状。贺某某被送往医院前已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贺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伤致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秦传全、龙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罗某、贺某豪等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手机通话记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等;物证:手机、身份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传全、龙伟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杨秀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秦传全、龙伟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万元整。 被告人秦传全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受传销组织领导指示,不属于共谋。自己认罪悔罪,有将被害人送医的行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赔偿能力,希望家属尽最大能力代为赔偿,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秦传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传全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秦传全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秦传全与被害人无矛盾,事后秦传全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央求医生救治,案发后曾要求自首,但被传销组织领导阻挠,其主观恶念较小;4.被告人秦传全亲属积极赔偿,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伟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持异议,辩解受秦传全威胁摔打被害人,现认罪悔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希望家属尽力代为赔偿,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龙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龙伟受秦传全安排实施犯罪,系胁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龙伟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龙伟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秦传全为发展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下线,通过QQ聊天,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贺某某诱骗至灵宝市新华广场邮电局南侧二层平房一楼东户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秦传全与被告人龙伟负责对贺某某的日常看管。 2013年12月15日上午,因贺某某未能交纳加入传销组织“所需费用”(即所谓的传销产品费),被告人秦传全心生不满,遂与被告人龙伟商议“收拾”贺某某,龙伟表示同意,在该传销窝点内秦传全、龙伟先后并轮流多次用腿绊手推的方法反复用力将贺某某绊(推)倒在地,导致贺某某出现小便失禁、喘气等症状。后秦传全与传销组织人员马某某、马某鹏一起用三轮车将贺某某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贺某某在抢救前已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贺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伤致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杨秀玲出生于1962年10月20日,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长子贺某某,次子贺某权。 2014年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收到被告人秦传全家属给付的赔偿金20000元、龙伟家属给付的赔偿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灵宝市公安局出具书证: (1)2013年12月15日21时06分,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称,在市医院急诊科,有男子将一名伤者送到医院时,伤者呼吸心跳已经没有,该男子称其是过路的,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 (2)2013年12月15日21时5分,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处警后经初步调查,贺某某的死亡有他杀的重大嫌疑,遂将案件移交刑警大队。 (3)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经走访调查,未找到贺某某手机。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灵宝市公安局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该院2013年12月15日20时0分至21时30分的内部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及贺某某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 3.视听资料 2013年12月15日20:00-21:30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急诊北门、西门监控视频录像资料: 南门外监控:20:33:30秦传全等三人乘一辆三轮车到医院南门,后两人抬着一个人进入医院;20:38:10,两人离开,秦传全在南门徘徊。 北门监控:20:48:53,秦传全进入急救室走廊取出手推车后出去;20:54:10,秦传全将手推车推入;20:56:50,秦传全从医生办公室离开。 西门监控:21:05:55,秦传全快速跑出西门。 4.贺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贺某某经急诊诊断为院前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灵宝市新华广场邮电局南侧二层平房,该平房为百货公司职工住宅楼,平房门前有一东西向巷道,沿该巷道向西距平房60米处为灵宝市第四初级中学,灵宝市第四初级中学门前有一南北向巷道,该巷道北接新灵西街。 6.提取血样笔录 (1)提取被害人贺某某父亲贺明玉血样一份。 (2)提取被害人贺某某母亲杨秀玲血样一份。 7.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贺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伤致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书:可排除贺某某毒物中毒死亡。 (3)法医物证鉴定书:贺某某与贺明玉、杨秀玲血样之间符合生物学亲缘遗传关系。 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贺某某户口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注销。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4年2月21日以涉嫌非法拘禁对秦传全上网追逃。 10.贺某某与吴某某的聊天记录:秦传全以吴某某名义,以帮忙介绍工作,恋爱为由让贺某某到三门峡。 11.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龙伟体表无明显外伤。 (2)龙伟上身穿乔丹牌红色棉衣,下身着GUUKA牌蓝色牛仔裤,脚穿XNYING牌黑色运动鞋。 (3)龙伟身份证一张,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屏幕有裂痕),刘大喜身份证一张。 (4)秦传全身份证、常双峰身份证、白色OWAY牌手机、黑色NOKIA牌手机、工行银行卡、农行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佛山市互联网上网卡各一张、手机电池二块、白色耳机1副。 12.抓获经过:2014年2月21日,公安民警在弘农路搬运社家属院一民房传销窝点将龙伟抓获。2014年3月3日15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在南海市狮山镇奇美电子厂宿舍区内的零距离网吧内抓获秦传全。 13.在押人员信息证明:秦传全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14.扣押秦传全物品情况说明:2014年3月3日,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佛山警方的协助下,在一网吧内将秦传全抓获,并将秦传全关押在看守所,因看守所不保管临时羁押嫌疑人随身物品,民警将秦传全随身携带物品暂时保管。后秦传全被押回灵宝,经讯问了解其在作案过程中曾用其中一部手机上网和被害人聊天,将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全部扣押,后经调查,秦传全在案发后将和被害人聊天记录从手机中删除。 15.情况说明:贺某某生前在温州打工的同事贺某豪打电话向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反映,贺某某离开温州鞋厂前曾与一自称吴某某的人在QQ上聊过天,聊天记录显示吴某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多次约贺某某来三门峡。 16.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该队民警在抓获龙伟时,龙伟和一些传销人员在一起,民警将房间内人员全部带至派出所,在询问人员姓名时,龙伟掏出一张刘大喜的身份证,后查明其叫龙伟,将刘大喜身份证没收。 17.移动手机通话详单证明: (1)贺某某手机号于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4日与吴某某手机号多次联系,2013年12月4日贺某某号码归属地为398,2013年12月14日在三门峡与贺明玉、贺某美、贺某义等人联系,2013年12月15日21:21与贺明玉最后一次联系。 (2)龙伟手机号于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持续与师某某联系,12月16日至17日与马某某联系。 (3)秦传全手机号于2013年12月9日连续与马某某联系,2013年12月14日16:20与师某某联系,2013年12月15日与马某某、师某某多次联系。 18.扣押决定书:从贺某豪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 19.辨认笔录及照片: (1)秦传全、龙伟及朱某某、罗某对秦传全、龙伟故意伤害一案的现场进行辨认。 (2)龙伟辨认出贺某某就是他与秦传全在灵宝老邮电局租住房内进行摔打的男子。辨认出秦传全及证人马某某。 (3)秦传全辨认出贺某某就是他与龙伟在灵宝老邮电局租住房内进行摔打的男子。辨认出龙伟及证人马某某。 (4)马某某辨认出秦传全、龙伟就是在传销窝点内殴打“帅哥”的人。 (5)吴某某辨认出贺某某就是到灵宝后她前去接站的那名男子。 (6)马某鹏辨认出秦传全与被害人贺某某。 (7)姜某辨认出贺某某就是她在灵宝宾馆附近接的那名男子。 (8)朱某某辨认出贺某某、龙伟、秦传全。 (9)罗某辨认出龙伟、秦传全、贺某某。 (10)李某某辨认出贺某某、秦传全。 20.物证 (1)龙伟身份证,手机(黑色、屏幕有裂缝)。 (2)秦传全身份证,白色OWAY牌手机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工行银行卡、农行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佛山市互联网上网卡各一张,常双峰身份证。 2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我在灵宝搞传销,秦传全通过QQ聊天认识贺某某。我和姜某帮秦传全接贺某某到传销组织。 (2)证人马某某证言:贺某某是秦传全从网上约来的,秦传全让吴某某和姜某帮忙去接贺某某,贺某某到后有五、六天就出事情了,秦传全收拾贺某某的事情是那天晚上龙伟告诉我的。进到宿舍,看见秦传全在女生寝室一手抱着贺某某,一手帮着顺气,后来马某鹏叫了个三轮摩的车,我们与秦传全三人将贺某某送到了医院。 (3)证人马某鹏证言:那天晚上八点多,我和马某某、秦传全将一名男子用三轮车送到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口。 (4)证人师某某证言:贺某某是2013年12月初由我们窝点的秦传全利用QQ号骗过来的。当时是由我们传销组织里吴某某和姜某去把贺某某接到窝点的。秦传全、龙伟殴打贺某某的那天早上我吃过早饭就出去了,一直到晚上才回来。第二天听马某某告诉我说,秦传全和龙伟对贺某某进行了殴打,最后贺某某被打的快不行了,就送医院了。 (5)证人姜某证言:2013年12月初一天中午,吴某某给我说秦传全的一个朋友过来了,让我和她一起过去接下。我们就把他送到了灵宝市市四中的传销窝点,我和吴某某就走了。 (6)证人朱某某证言:那天上午刚吃过早饭,大概就是八、九点的样子,我看见秦传全、龙伟、贺某某进到男寝里面,并且将男寝的门从里面关着。当时我在客厅玩手机,听见男寝里面有扑通、扑通摔跤的声音,这种声音持续了有一个小时左右。龙伟从男寝里面出来给我说贺某某尿裤子了,躺在床上。之后我没注意到男寝里面有什么声响。中午龙伟从男寝里面出来吃饭,我进到男寝里面叫秦传全和贺某某吃饭,见秦传全坐在男寝地铺上玩手机,贺某某一动不动面朝上躺在地铺上,裤裆前面湿了一片。秦传全说他就在男寝里面吃,我叫贺某某起来吃饭,但是他没吭气。我下午四五点再次回到房子里的时候,见龙伟、秦传全、贺某某在女寝里面。贺某某背靠着床头坐在地铺上,眼睛闭着,没有任何反应。龙伟和秦传全坐在贺某某旁边。见我进来了,他们几个也没和我说话。 (7)证人罗某证言:那天中午回来吃饭的时候,我见秦传全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没出来吃饭,当时男寝的门关着,我想着他俩应该是呆在男寝里面。吃过午饭,我就在屋里打牌,到下午四点左右,我想到女寝取点东西,刚推开门,就看见秦传全和龙伟在女寝里,那个男子仰面躺在女寝地铺上。见我要进来,龙伟就给我说这里有事,你先出去,我就出来了。 (8)证人贺明玉证言:我家四口人。妻子杨秀玲,农民;大儿子贺某某,23岁,打工;二儿子贺某权,20岁,务农。2013年12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有个手机号给我打电话,接通后,一个陌生男子的声音对我说我儿子出事了,在灵宝市人民医院,就把电话挂了。我与我妻子还有几个亲戚,到灵宝后,才知道我儿子2013年12月15日晚,被人送到灵宝市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了。贺某某出事前十天左右,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到河南三门峡学做蛋糕生意,说学徒工工资有五千,学成后能拿一万元的工资,比他现在在温州鞋厂打工挣的钱多。我当时给他说哪有这么好的事情,让他别光想着好事。但贺某某说他想去看看,我就让他准备好路上需用的东西,其它没再多管。出事前一天,贺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已经从三门峡那回来了,在温州,想问我要四万块钱做生意。我听后说家里没钱,连盖房子的钱都是借的,他也就没再说借钱的事情了。贺某某出事后,我几个侄女和贺某某村里一个朋友告诉我,贺某某出事前也向他们借过钱,但都没人给。 (9)证人贺某美证言:贺某某出事我知道,是事后听家里人说他在河南灵宝市被人害了。贺某某出事前一天,给我打电话借钱,我问他借多少,他说借五千到一万,我说我没那么多钱。贺某某又说少点也行,我说我这段时间没上班,身上没什么钱。见借不到钱,贺某某就挂了电话。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5日晚上,我当时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进来一名穿白绿相间羽绒服的男子说一名男子喝酒摔倒在地,需要一辆推车,说完后他就拉了一辆推车出去,值班的医生让我和他一块出去帮忙,我就从南门值班室叫保安开门,走到外面时我看见那名20多岁的男子头低下坐在地上,脊背靠着医院东边便民医药房的墙,我两个人把他弄不到车上,当时保安也在旁边。就一块帮忙将那名20多岁的男子抬到手推车上面,穿白绿相间羽绒服的男子拉着手推车我跟在后面一块进到医院一楼的抢救室内抢救,拉进去后我就去送另外一个病号了,送完病号我就回到抢救室,当时抢救的医生说那名20多岁的男子心跳停止已经死亡,听医生说送死者来的那名穿白绿相间羽绒服的男子已经走了,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 (11)证人樊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5日晚上八点多,我们急诊科的实习护士李某某和那名上身穿绿色带白色横道花纹棉衣的男子用平车推着一名男子,来到急诊科。我同事经过检查后发现患者无呼吸心跳,立马喊我们其他人过来帮忙,对患者紧急进行心肺复苏。期间我们几个人都问过送患者的那名男子和患者什么关系,那名男子说他和患者不认识,只是路过市医院南门口时发现了患者,最后帮忙把人送过来。抢救开始后,因为患者没有家属,按照既定的工作安排,由我负责用科室固话给110打了报警电话。心肺复苏进行了半个小时,确定患者无苏醒可能后,我又汇报了院领导将尸体送太平间,最后又通知了医院保安。印象中我没见患者体表有什么外伤。抢救结束后已经不见那名送人的男子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5日晚上我在值班时抢救一名病人没有抢救活,这个病人当时没有家属,我在病历上写的是无名。那天晚上八九点钟有一个男的进来说有一个人倒在医院门口,好像是喝酒了。我就给那人说那快点把人拉进来。这个人就和我们一个护士用手推车去医院门口拉人去了。拉到急诊室后我们先给病人做检查,病人当时已经没有呼吸心跳,我们就赶快进行抢救了一段时间,也没有救活,我们当时也不知道病人的名字,就给110打电话,民警来后从这个人身上掏出一个身份证,名字我都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一个外地人,抢救时我没有闻到这个人身上有酒味,我们抢救人后,就没有看见送病人来的那个人。 (13)证人焦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我帮城关医院一个朋友出租过房子。那座房子就在市四中东边,当时租房子的是一个青年男子,至于房子里面究竟住了几个人我说不清。2014年春节前,租房的那个青年男子刚交了下半年房租没多久,就反悔不想继续租了,找到我让我退钱。 (14)证人贺某豪证言:我和贺某某2013年正月份去温州瑞安市树排头村一个鞋厂打工。他干到12月初,说三门峡朋友给他介绍一个做蛋糕的工作,然后就从温州坐火车走了。他有个台式电脑,走时没有带,说让我先把电脑保管住。他到后的第一天晚上我们在QQ上聊了几句闲话。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他了。以后我就再没有联系上他。民警说要看贺某某的聊天记录,我就把贺某某的电脑带来了。贺某某和一个注册身份是三门峡的QQ号聊天,他给这个QQ号后备注姓名是吴亚萍。 (15)证人梁某某证言:我通过焦某某介绍出租过房屋。大概是去年7月份,焦某某把房子租出去,一年房租是3600元,我没见过租房的人。后来,焦某某给我说房子里住的是传销的人,打架把人打死了,后来我就去看房子,房里没人,只放了一些被子,旅行箱。我想房子没人住了,就把房子另租出去,然后我就在街上找了个拾破烂的,把房间的被子、旅行箱全部拉走了,然后让粉刷工人把房子全部粉刷了一遍。 (16)证人贺某义证言:2013年12月14日14:24分,贺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借5000元钱,说是他老板把厂扩大规模,想借钱入股。我说我手里也没钱,就没有借给他。 (17)证人张某奇证言:贺某某说要问我借钱,说是要借1万元,说是他做生意钱不够。 (18)证人王胜利证言:2013年12月14日下午14点左右,贺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两万元借给他,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家里装修房子,我告诉他我没有钱,然后他说没有就算了,这样挂了电话。 22.被告人供述 (1)秦传全的供述:2013年12月初的时候,我用吴某某的名字QQ聊天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贺某某骗过来,贺某某来之前给我在QQ上说了,肯定还和吴某某通电话,我给吴某某说过要是贺某某来了,就让她去接,当时还给她买过饮料。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当时我们在灵宝四中附近一个出租屋内,屋内有两间房间,一个是男生宿舍,一个是女生宿舍,当时在男生宿舍里面收拾贺某某的。因为我劝他让他多买几套产品,他不听,我就生气了,就想着收拾他一下,他就听话了,然后我就开始收拾他。我先让他做俯卧撑和深蹲,做完之后让他站起来,我站在他侧边,脚伸到他脚后面,然后用手使劲往后推他的身体,他就摔到地上了,就这样断断续续地摔了他一会儿,我累了就把龙伟叫到男生宿舍里面,龙伟也按着我的方式收拾贺某某,龙伟摔累了,我就上去摔,然后我和龙伟交替摔了他有一两个小时,看见贺某某尿裤子了,躺在地上也不动,我以为他是被吓着了,就让他休息,后来把他抬到女寝里。一直到晚上,贺某某一直鼻涕、口水流,叫他他也没反应,然后我、马某某、马某鹏三个人坐三轮摩的车把他送到灵宝市医院了,我进去叫医生的时候,马某某和马某鹏先走了,我和护士把贺某某弄到单架车上,我把他送到救护室里面,跪在地上求医生务必救他,然后我走出医院了,走到医院门口后,我看贺某某的电话存有他妈妈的电话,我就打过去说贺某某出事了,你们赶紧过来看看,人现在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打完电话后,我把他的手机放到市医院西门口,就走了,最后到佛山打工了。 (2)龙伟的供述:当时秦传全给我说另外一个窝点有个人不太听话,让我和他一块过去看住他。然后我就过去了,到那之后,我就负责他不管干什么我都跟着他,不让他出这个屋,我跟他在一个屋,秦传全在客厅看他,上厕所的时候,我俩一前一后,看着他,还让贺某某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包括晚上睡觉的时候我来也睡在贺某某的旁边看着他,不让他跑。到了第十天还是第十一天的时候,那天秦传全让他问家里人要钱,他不愿意要,然后秦传全在厨房里给我说这个家伙不老实,咱俩过去收拾他一顿,就是打一顿的意思,我说怎么收拾,他说你来的时候别人怎么打你,现在你就怎么打他。然后秦传全就把贺某某叫到靠北边一个男寝里。我也跟在后面进去了,进去后,秦传全用插销把门插住,外面人进不来。之后,秦传全就开始骂他,骂了一会,秦传全就开始摔他,秦传全先用右腿伸到贺某某两腿后面别住,然后用右手抓住贺某某的肩膀,用力猛的一推,就倒地了,贺某某整个身体就被重重的摔在地上,有时候贺某某的头也碰到地铺上,然后他自己又站起来,秦传全又摔他,中间停了有几分钟,秦传全就问贺某某老实不老实,接着又开始摔,大概摔了有半个小时,他坐在那休息了,就给我使了个眼色,让我接着摔,这时贺某某站起来的速度都慢了。然后我就接着用右腿伸到贺某某两腿后面别住,然后用右手抓住贺某某的肩膀,使劲用力猛的一推,去摔他,在摔的过程中,贺某某的头和整个身体重重的摔在地铺上,有时候他自己都不能站起来,然后我就接着又摔,大概我摔了有十来下,我没敢摔了,我怕出事,我俩总共摔了有一个多小时。我来的时候,他们也这样摔我。当时男寝里面就我们三个人。我摔完之后,秦传全就接着又摔,他还是用同样的方法摔了有十来分钟,贺某某说他有点蒙,两眼发黑,让秦传全别摔了,然后秦传全又摔了几下,贺某某就躺在地铺上尿到裤子里了且不停的喘气,秦传全叫贺某某的名字,贺某某没答应,当时房子里其他的人都出去了,秦传全让我先看着他,秦传全就先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回来后说现在没人,咱俩先把他抬到女寝那边,我俩就一块把贺某某抬到女寝室那边,我俩一块就走了。我俩一块出去以后在老邮电局旁边的药店门口,碰见了马某某,就把摔贺某某的过程给马某某说了一下,我们就分开了,我去八一市场另外一个地方睡觉了。到了第二天好像是中午我和秦传全就坐车去的三门峡西站,到西站后,秦传全给我说贺某某已经送到医院了,我们在西站登记了一个房间,我俩在西站住了三天,秦传全把我送回灵宝另外一个窝点,这个窝点在西华上山的路边,他给我一张刘大喜的身份证,给我说万一有事你就用这张身份证,然后他就走了。旅馆是用刘大喜的身份证登记的。我不清楚是谁把贺某某送医院的。后来我是在一个传销窝点被抓住,当时窝点内人比较多,我们被带到弘农路派出所,民警问我姓名,我说叫刘大喜,并给了民警刘大喜的身份证,后来民警查出来我叫龙伟就把刘大喜身份证收走了,后来就把我带到公安局刑警队了。 2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秦传全、龙伟身份情况,秦传全无前科。 2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14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龙伟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5.宜兴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龙伟2010年10月13日调入宜兴监狱,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26.贺明玉、杨秀玲及二人次子贺某权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杨秀玲家庭情况。 27.证人秦某某、贺某彬、贺某伟、贺某领、贺某军、贺某亮、贺某义等证人证言证明:贺明玉、杨秀玲由于贺某某被害受到精神打击,身患重病,且在处理贺某某后事时有实际费用支出。 28.河南省卫辉市淇县精神病院及顿坊店乡西南庄村委会证明:秦传全幼年离开父亲随患精神病的母亲甘贤爱生活,家庭困难。 29.收条、谅解书证实:秦传全亲属代为支付赔偿金20000元,龙伟亲属代为支付赔偿金3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得到一点安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传全、龙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传全、龙伟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秦传全提出犯意,龙伟表示同意且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应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秦传全提出没有共谋,龙伟提出受秦传全威胁的辩解意见;龙伟的辩护人提出龙伟系胁从犯,被告人秦传全、龙伟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龙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传全、龙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传全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秦传全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传全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20000元,被告人龙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30000元,对二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传全、龙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明玉、杨秀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共计78256.3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贺明玉、杨秀玲各2813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有合理支出,对其中30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传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9年2月21日止)。 三、作案用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秦传全、龙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78256.3元(已支付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芳芳(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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