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源民初字第207号 |
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漓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典军。 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军,男,汉族,57岁。 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小军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告谢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期间,我曾要求被告提供社保手续为其办理社保,被告则与我商议要求将办理社保的费用直接计入岗位工资,并称公司不必再为其缴纳社保。因岗位空缺、用工困难,我只好同意将被告岗位工资提高,折低社保费用。后2012年底被告辞职,2013年我公司进行账务核查,发现被告尚有2000元账务未予结算。对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我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再承担,这对于我来说是重复支付,对于被告则是双倍领取。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小军辩称,原告应当将公司应交的养老保险5767.3元给我,我欠公司的账务2000元我也愿意还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军于2010年3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在单位担任班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平均每月工资1700元。在职期间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养老金,被告个人缴纳了上班期间2010年3月—2012年12的养老金,共9085.08元,其中个人应缴3252.92元,单位应缴5767.3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申请离职。 以上事实,有漯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记账凭证、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纳收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进入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职工依法参加劳动,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单位有依法为职工参保并交纳费用的义务,此义务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单位应该履行。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将为原告办理社保的费用直接计入岗位工资,折抵社保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此同时,原告也不能因为被告代为履行而免除其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单位返还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的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公司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理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缴纳的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5767.3元退还给被告谢小军。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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