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612号 |
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2012年2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被告的保证改正错误的条件下,原告多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依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十八岁前的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十八岁止。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有子女,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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