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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而常生气。自2013年夏天,原告发现被告通过手机聊天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开始生气。2014年农历正月2日以来,被告大部分时间与第三者在一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后双方并不常生气,只是有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男孩张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手机信息单及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录像光盘1张,以证明被告有盗窃行为。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对证人王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对证人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双方感情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所举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三向本院所举证据有证据有:1、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材料各1份;2、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四,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显示主叫号码和信息主发送号码,不是被告的真实信息及真实通话记录,且来源不合法,被告的手机曾经丢失过一段时间,不能排除原告有造假的情况,被告已经更换手机和号码;证据3光盘内容不能显示是被告,被告不认可,来源不合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不能必然地证明是被告所为。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三所举1-3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与被告实际生活的地点不一致,对情况不完全了解,所证不实但,证明了被告回娘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3系传来证据,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户口本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三所举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即使有该笔债务,但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明婚生子与原告每天在一起不实,证人说借给原告现金的情况不实,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9月9日(农历8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2014年7月26日,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2014年7月26日,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时间短,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有外遇且有盗窃行为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中勇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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