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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刘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刘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信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五里镇新街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S14933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2661.39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入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661.3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594、82元、误工费35733.33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4.3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47372.04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是酒后驾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我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次责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资格,其证明无效。5、因原告醉酒,无证驾驶,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少赔。6、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从业状况的资格,原告没有收入4000元的证据支持,也没有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不予认可。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来确定。7、交通费和营养费要求过高。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有误,应为21%。9、后续治疗费无医疗单位证明,无司法技术鉴定,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镇新街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被告张某驾驶的豫S14933号低速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2661.39元。2013年12月28日,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十级残,一处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豫S14933号车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据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某甲,生于1941年10月22日,母亲张某甲,生于1942年2月7日。经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五里居委会证实,原告的父母生育5个子女;原告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4000余元。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生于1999年9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情况和用药,是听从医生的诊疗和安排,是否为医保用药,原告无法掌控,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父母的户口本上显示,刘精力是其五子,与居委会证明其有五个孩子是一致的,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不确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在居委会工作,居委会证明其工作和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2661、39元;2、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4、护理费23天×69.34元(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天79.56元,少计算部分视为放弃)=1594.82元;5、误工费37958元÷365天×268天(定残前一日)=27870.53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2%=98551.33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赡养费14821.98元×13年×22%÷5人=8478.17元,女儿的抚养费14821.98元×4年×22%÷2人=652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8.67元,合计120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

二、 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22661.3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7870.53元、护理费146.15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9.84元合计67227.91元的30%即20168.37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将被告张某应赔偿的20168.3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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