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辖终字第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建工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锐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卫,(又名何忠伟),男。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会展中心10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钱小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锐丽、何中卫及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认案件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刘锐丽、何中卫以“灵宝市恒达不锈钢店”名义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建的灵宝市帝景翰园商品楼进行不锈钢栏杆安装、电梯门装饰安装、地面收缩缝安装施工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施工地在灵宝市境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灵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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