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577号 |
原告祁某甲,男,199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任长秀,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祁栋青,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汤某甲,女,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某甲为与被告汤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秀、祁栋青,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压帖礼现金33666元,另装皮箱内现金12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交给被告礼金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礼金40000元。2014年2月9日原告交给被告上车礼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7866元。2014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的第39天,被告外出未回,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7866元。 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彩礼现金41600元,彩礼中的12200元已用于购买嫁妆,嫁妆现存于原告家;双方同居前订婚当天,被告也回赠了原告礼金66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回赠了原告礼金10000元。请求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做出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彩礼现金107866元;二、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都有什么,应归谁所有。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原告方的证据有:证人祁某乙、田某甲、齐某甲、祁某丙的当庭证词各1份。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丙、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2、潮庄镇张老村村委证明1份;3、证人田某乙、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4、新时代家具城销售清单1份(存根联、客户联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的爷爷汤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二所举证据中证人祁某乙、田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部分内容不实,且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陈述是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和40000元;证人祁某丁并没有经手所送的钱物,所证不实,所证的36666元及1200元的情况不实;证人祁某丙并未证实嫁妆的具体内容,且属孤证,不真实、不客观。总之,关于被告的回礼10000元又转给被告的情况,证人并不能证明此事,但能证明被告回礼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出庭证人祁某乙、田某甲、齐某甲所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订婚时给被告压帖礼36666元,箱子里另装1200元的事实存在;证人祁某乙、田某甲均系商量结婚事宜的在场人,又均出庭接受了质询,所证商量结婚事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第一次送20000元、第二次送40000元,结婚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上车礼1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证人祁某乙所证结婚当天被告方给原告回礼10000元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祁某丙所证拉嫁妆的情况,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点一、二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方对其证言不予质证;村委证明是假证;嫁妆付款人是原告的父亲,清单中除盆架外都属实,都在原告家。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所证内容中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村委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汤某乙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不属实,压帖礼是36666元,箱子里是1200元。被告方认为压帖礼是31600元,应以媒人说的为准。本院对汤某乙所证内容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压帖礼现金36666元,箱子里另装现金1200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现金66元;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分两次给被告方20000元和4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10日(2014年2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给被告上车礼现金10000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现金10000元。原、被告同居一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有:塑钢大推拉1套、影视墙1个、沙发1套、塑钢梳妆台1个、塑钢电视柜1个、塑钢晾衣架1个、衣架1个、鞋架1个、小凳子6个、电脑桌1个、椅子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所送的彩礼,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5000元。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祁某甲彩礼现金45000元; 二、现存于原告祁某甲家的被告汤某甲的嫁妆:塑钢大推拉1套、影视墙1个、沙发1套、塑钢梳妆台1个、塑钢电视柜1个、塑钢晾衣架1个、衣架1个、鞋架1个、小凳子6个、电脑桌1个、椅子1个归被告汤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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