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吴某甲,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8月底被告回娘家后再无音讯,现双方已无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张某甲、 朱某甲出具的证明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2组中的两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又名吴某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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