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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洋、李方方诉被告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永全、尚林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刘玉洋,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生。 原告李方方,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刘玉洋,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生。

原告李方方,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  经理。

被告李永全,男,成年。房屋出售人。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3年12月20日生(原被告房屋买受人尚林玉遇害死亡)

委托代理人尚林霞,女,成年,系原被告尚林玉姐姐。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2005年9月5日生,系尚林玉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红,女,1974年12月22日生,系张新玉、张珂欣的姑妈。系张珂欣监护人。

原告刘玉洋、李方方诉被告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永全、尚林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洋及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尚林玉委托代理人尚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被告尚林玉遇害而中止审理,现尚林玉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已到庭,经公安机关和监护人及亲属确认为尚林玉所购房屋继承人,经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全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购得李永全开发的平桥区龙江路世纪名苑小区住房一套,以首付款加银行按揭方式足额付了房款。2012年12月4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分局为原告核发了房产证,2013年3月1日李永全委托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世纪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正当原告准备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现自己的房屋钥匙被物业公司错交给了同单元但不同楼层的购房人尚林玉,尚林玉已将该房屋装修。事后,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尽快解决,但至今无果,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交付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李永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母亲尚林玉生前辩称,我装修错房屋是房屋出售者李永全委托的房屋经销商和该小区家怡物业交错房屋钥匙造成的,售房者未按照所购房的房产证交付钥匙。我的损失应由他们赔偿,另原告刘玉洋要求全部恢复原状不可能,应当支付相应装修费用后才能腾出房屋,为此,将提出相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暂缓审判,不赔我损失我决不搬出该占有房屋,因为售房者只给我一处房屋钥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刘玉洋、李方方夫妻以首付款和在银行按揭方式购得被告李永全在平桥区龙江路北侧(粮食储备库旁)1号楼5单元5层509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79㎡,房产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43957号。张某甲、张某乙母亲尚林玉生前于2010年8月31日,以全额付款方式也从该地从李永全处购得1号楼5单元4层410号房屋。同刘玉洋、李方方同单元,房屋面积相同,房产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45073号。双方均签订有购房合同。因该宗房屋建设者李永全将所建房屋交给信阳光辉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销售,房屋钥匙从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尚林玉生前从该物业公司领取的住房钥匙是刘玉洋的,当尚林玉装修将近完毕准备入住时,被刘玉洋从外地回来准备装修自己房屋时发现自己的房屋钥匙被该物业公司错交给了尚林玉。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恢复原状。尚林玉称她已将房屋装修,是物业公司交错她钥匙造成的,要求赔偿她装修费后同意腾出该房。本案开庭审理后,当尚林玉准备提起赔偿之诉时被犯罪分子杀害。现尚林玉的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已同意继承尚林玉的该处房产,并表示提起赔偿之诉,本院欲合并审理,彻底解决本案纠纷,现正在立案之中,因立案时间庭前准备影响本案诉讼时限,为解决诉讼时限问题,先就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刘玉洋、尚林玉同李永全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物业服务和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购房凭证、公安机关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洋、李方方,被告尚林玉生前同被告李永全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刘玉洋、李方方和尚林玉生前均按合同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其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李永全作为房屋销售者,应负有交付房屋和住房钥匙的义务,由于李永全在委托房屋销售者和房屋交付钥匙管理者的差错,将刘玉洋所购房屋的钥匙错交给了尚林玉,尚林玉生前又将房屋装修,房屋出售者李永全应负有交付住房钥匙的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应搬出占有的刘玉洋、李方方的房屋交给刘玉洋、李方方。张某甲、张某乙所装修房屋的损失应由负有造成该损失的责任人给予赔偿。因二个案件一个是给付之诉,另一个是赔偿之诉,不是同一性质,当事人也不尽相同,应分别进行审理。现就查明的房屋因交错钥匙而发生的错误占有事实先行判决。张某甲、张某乙的母亲尚林玉生前因接错房屋钥匙引起的装修损失赔偿之诉应尽快行使诉权,实现交房和实现赔偿一并落实。其赔偿之诉不影响双方房屋产权的确定。被告李永全是房屋出售者,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房屋销售交付管理者,对刘玉洋、李方方、张某甲、张某乙都负有正确交付住房的义务,对其双方因房屋错位所造成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房屋已装修,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李永全、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根据目前查明的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全、信阳市家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刘玉洋、李方方所购房的房产证交给刘玉洋、李方方平桥区龙江路北侧(粮食储备库旁)世纪名苑小区内1号楼5单元5层509号房屋及房屋钥匙。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将现占有的世纪名苑小区内1号楼5单元5层509号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刘玉洋、李方方。对错位后该房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及所购房屋的交付,可以向售房者及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三、驳回原告刘玉洋、李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道  生

                                             人民陪审员  方  崇  久

                                             人民陪审员  胡  国  铭

                                             二 〇 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