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422号 |
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2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被告于2014年年初又与他人订立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并未订婚,原告的伯父刘某乙交给被告李某甲10000元现金时说,这钱是让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与原告适应适应的误工费,并不是彩礼,被告没有收到另外的2001元,且此后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半个月。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要求的彩礼现金12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应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2、对李某丁的调查笔录1份;3、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4、对王某甲、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 经庭后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刘某丙系原告之父,刘某乙系原告之伯父,王某甲、陈某甲系原告之姐父,均为利害关系人,所证均不属实,且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刘某乙虽系原告之伯父,但其是双方的媒人,其证双方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现金10001元和2000元衣服款的内容能与王某甲、陈某甲所证内容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均无异议,而对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证送给被告的10000元且是让被告李某甲花费的不实,实际是12001元彩礼;证据2所证媒人承诺给被告订婚时送辆车,婚后买套房、开个超市不实。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2001元,其中的2000元是让被告李某甲买衣服的。2014年年初,双方婚约因故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该婚约即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的问题,二被告是对原告所送彩礼共同受益的家庭成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元。原告方对其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年初又与他人订立婚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其主张的刘某乙交给被告李某甲1万元现金时说,这钱是让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与原告适应适应的误工费,并不是彩礼,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审 判 员 徐照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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