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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锋诉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王宪锋,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卢国兴,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建军(军建),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王宪锋,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卢国兴,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建军(军建),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宪锋为与被告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兴、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宪锋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睢县孙聚寨社区工地上干木工活时摔伤,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7000余元,其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45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09.79元,误工费17300元(即346天×50元/天)、护理费2250元(即4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即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即45天×10元/天)、交通费1350元(即45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7802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即8475.34元/年×20年×30%)、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8441.5元(即5627.73元/年×10年÷2×3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403.33元。

被告李建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孙聚寨社区工地上摔伤的,但被告又承包给了郭某甲,原告是跟着郭某甲干的;2、这个工程是框架结构,应先搭起架子再干活,而原告没棚上脚手架就沿着梁底棚板,结果梁底棚板断了,他就摔下来了。3、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41000元。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40403.3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郭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材料各1份(均附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甲的证言材料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孙聚寨社区工地上摔伤的。3、睢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已住院44天,花医疗费37109.79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7802元;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证据1-3、5均无异议,而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证据4重新鉴定,但在办理过程中不缴纳委托鉴定费,本院技术科已终结对外委托,故被告对原告举证4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睢县孙聚寨社区工地上干木工活。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时摔伤,被送往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37109.7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骨折综合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7802元。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7000元。另确认,原告之子王某甲2005年6月15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睢县孙聚寨社区工地上干木工活受伤,被告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有一定程度的不当操作,亦应负一定责任,应自负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109.79元、误工费17300元(即346天×50元/天)、护理费2200元(即4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即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即44天×10元/天)、后期治疗费7802元、残疾赔偿金59293.54元(即8475.34元/年×20年×30%+5627.73元/年×10年÷2×3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765.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26765.33元的80%,即101412.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7000元,被告还应再偿付原告74412.2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花交通费1350元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王宪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1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卫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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