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807号 |
原告刘元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秋枝,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生。 被告江海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志民,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朝鹏,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元朋诉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郑秋枝、江海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朋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卫红、被告郑秋枝、被告江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文、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告刘朝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志民、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6时55分,我乘坐刘新华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750米处时,因大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车辆停放在超车道内,被告江海金驾驶的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从后追尾,致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我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负次要责任,我和魏崇义、李占有、王燕无过错,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抢救治疗,后分别在新泰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人民医院、山东省泰安市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检查、或是门诊检查治疗,后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定级为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如今家庭已债台高筑。江海金驾驶的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挂靠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帕萨特轿车的车主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挂靠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分公司投有保险,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挂靠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111324.69元。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刘元明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争议,但属农村户口,医疗费发票中有2199元不是正规发票,伤残鉴定属单方鉴定,交通费过高。 被告郑秋枝同意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 被告江海金同意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除同意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之外,另辩称,车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辩称:一、依据原告诉称,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瑞等三人死亡,王燕等三人受伤、五车受损,对于该起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同起事故中其他四车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与我方按照各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原告方及事故中其他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三、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同起事故所有受害人经我核定后的全部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车主、被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一方负主责,其余四车负次责之结论,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方车主、被保险人至多承担不超过7.5%的赔偿责任,我方仅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应担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损失;四、依据保险条款,我方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五、因同起事故多人死亡、多车财产受损,应当为未起诉的受害人保留伤额,或本案中止审理,得其他受害人起诉后一并审理,以便分配保险赔偿担;六、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分公司除同意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的辩称之外。另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的河南,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照2012年的河南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是一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何志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6时55分,江海金持证驾驶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750米处时,因大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刘新华持证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5月30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均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朋、魏崇义、李占有、王燕乘车无过错,无责任。 刘元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2、右额骨骨折;3、腰与椎弓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生命体态稳定,神志朦胧,呼唤双眼,可遵循医嘱完成简单动作,气管套管通畅,己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口对合好,无渗出,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好,末梢循环好,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并签字。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至2012年6月20日,花去医疗费86394.61元。 刘元朋之后被转入泰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至2012年7月8日,泰安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95元。 刘元朋于2012年7月9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侧桡神经,右侧腓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0544.80元。 2013年1月28日泰安鲁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泰安鲁能司法所(2012)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刘元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有智力缺损及右侧肢体肌力Ⅲ级,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100元。 2012年6月4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信价证损字(2012)第132号结论书认定: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60860元。 2013年5月6日经新泰市公安局果都派出所和新泰市果都镇坡里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刘元朋的父亲刘志国1953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李仲香1954年5月10日生,妻子范艳珍,1982年1月6日生,长子刘旺川2005年9月22日生,刘元朋姊妹两人,妹妹刘红敏。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又查明,豫AU9189帕萨特轿车上的伤者王燕作为原告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平民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燕损失43318.2元。 二、被告江海金赔偿王燕鉴定费5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损失29844.7元。 四、被告何志民赔偿原告王燕鉴定费84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损失29710元。 六、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王燕损失2778.7元。 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损失13575元。 八、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王燕损失2778.7元。 豫AU9189帕萨特轿车上的死者魏崇义的亲属作为原告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平民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超云、安秀莲、魏伟损失1893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超云、安秀莲、魏伟损失79897.5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宋超云、安秀莲、魏伟损失78803.5元。 四、被告刘朝鹏赔偿原告宋超云、安秀莲、魏伟损失1094.2元。 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超云、安秀莲、魏伟损失29007元。 六、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宋超云、安秀莲、魏伟损失21883.5元。 豫AU9189帕萨特轿车上的死者李占有的亲属作为原告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平民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淼、李润嘉、李万全、沈书兰损失2604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淼、李润嘉、李万全、沈书兰损失109942.2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原告王淼、李润嘉、李万全、沈书兰损失108437元。 四、被告刘朝鹏赔偿原告王淼、李润嘉、李万全、沈书兰损失1505.2元。 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淼、李润嘉、李万全、沈书兰损失39919元。 六、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王淼、李润嘉、李万全、沈书兰损失30104.2元。 豫AU9189帕萨特轿车司机即死者李瑞的亲属作为原告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平民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桑春花、李依婷、李响、李国启、彭合喜损失2446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桑春花、李依婷、李响、李国启、彭合喜损失103273.6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原告桑春花、李依婷、李响、李国启、彭合喜损失101859.8元。 四、被告刘朝鹏赔偿原告桑春花、李依婷、李响、李国启、彭合喜损失1413.8元。 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春花、李依婷、李响、李国启、彭合喜损失37499元。 六、被告刘元朋赔偿原告桑春花、李依婷、李响、李国启、彭合喜损失28275.6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兑现了保险理赔款73.7748万元;长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兑现了保险理赔款12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兑现了保险理赔款23.68108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兑现了保险理赔款32.02956万元。 本案其它所应查明的事实均同本院上述四份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江海金、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髙留进均属违章驾车,造成本起事故,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髙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李瑞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刘立峰的民和责任应由刘朝鹏和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髙留进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志民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江海金之妻郑秋枝以事故前二个月与武陟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为由,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经查,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所作出的四份判决及江海金在公安机关的三份笔录均未以证实,对该《车辆买卖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郑秋枝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事实方面:一、关于原告刘元朋的身份问题,因本起事故的伤者,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445号已有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命同价”原则,原告刘元朋应当以城市标准计算;二、关于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诉残的前一日;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刘元朋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按2人护理,标准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四、交通费酌定6000元;五、精神抚慰金,依据河南省高院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0元;六、关于车损,2012年10月8日本院四份判决均已认定刘元朋为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经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处效力。许启可证实车辆卖给了刘元朋,为了减少诉累,刘元朋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七、关于鉴定,各被告均认为属单方鉴定,庭审时,各被告均认可如有异议,在1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鉴定费用,就鉴定费用的多少,庭审时各被告有异议,后合议庭征得本院技术室意见,并于庭审次日与各被告取得联系,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代理词中提出申请,但未提交鉴定费,该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元朋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534.4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240天=29028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0天×2=38400元;4、后续护理费20年×365天×80元/天×50%=29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6、营养费15元/天×63天=945元;7、交通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80%=358368.48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李志国的赡养费:5627.73元/年×80%×19年÷2=42770.75元;11、李仲香的赡养费5627.73元/年×80%×20年÷2=45021.84元;12、刘照川的抚养费5627.73元/年×80%×20年÷2=20259.83元;13、车损60860元;14、鉴定费1100元;15、评估费2200元。 上述款共计1048378.31元,未采用的保险有豫HA8168-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豫EA8887-豫EG371挂解放半挂车交强险中财产限额部分和豫AU9189帕萨特轿车的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另外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与豫EA8887-豫EG371挂解放半挂车责任比例相同,保险标的相同,但是在本院2012年10月8日的四份判决书中少赔付86145元,根据公平原则,本次判决,应当补齐赔付款。余款应由豫HA8168-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方和豫AU9189帕萨特轿车方、豫AU9189帕萨特轿车方、豫EA8887-豫EG371挂解放半挂车方按本院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四份判决所规定的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朋交强险理赔款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朋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朋交强险理赔款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款4000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朋三者险理赔款8614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朋三者险理赔款40000元. 七、被告江海金赔偿原告刘元朋人民币472939元,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朋人民币78823元。 九、被告刘朝鹏赔偿原告刘元朋人民币78823元,被告河北省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何志民赔偿原告刘元朋人民币78823元,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刘元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800元,原告刘元朋负担1580元,被告江海金和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80元,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刘朝鹏和被告河北省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何志民和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王 政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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