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三终字第4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1977年3月17日出生,系赵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2004年7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系赵某乙之母。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本案,也未递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之父母赵某甲、高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赵某乙于2004年7月3日出生。赵某乙之父母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乙一直由其母亲高某某负责照料生活。上述事实由赵某乙提供的其父母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尽管赵某乙之父母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但赵某乙之父母于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赵某乙一直由其母亲高某某负责照料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故赵某乙要求赵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给付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统计结果,并结合赵某乙的生活现状,酌定赵某乙抚养费每月以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400元/月支付原告赵某乙抚养费至原告赵某乙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是如何知道赵某乙出生后赵某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高某某是借女儿的名义来诉我,我不是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我和高某某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我虽多次起诉高某某要求离婚,原审均不予支持,我和高某某现仍是合法夫妻,那么我赵某甲也是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之一,高某某作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之一起诉赵某乙的另一法定代理人显然不适格。原审判决我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于法无据。高某某作为赵某乙的母亲也有义务承担一半,原审判决我难以接受。 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乙现刚满10周岁,属未成年人。上诉人赵某甲在上诉状中称其与妻子高某某分居至今,原审时赵某甲曾答辩称自2010年2月至今,赵某乙随高某某一直在外居住,赵某甲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赵某乙尽到了法定抚养义务,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父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赵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赵某乙作为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亲赵某甲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胡全智 审 判 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