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1201号 |
原告卢某某,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上午,我从胡店赶集回东楼村,沿路往东靠南边推着自行车前行时,被李某某驾驶电瓶车撞倒在地,当日下午13时入住信阳市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因为原、被告是同村人,同时被告也同意协商解决此事,故在胡店乡东楼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同意在2012年腊月底付清应当给原告的全部费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7993.73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医药费我方已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我方负责的,应去掉5天的费用3.护理费应按17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给付5.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按票计算6.精神抚慰金最多支持2000元及因该事故未经责任认定,若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的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上午原告卢某某在胡店街赶集回东楼村沿路往东靠南边推着自行车前行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撞伤。当日下午13时入住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993.7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15799.73元(未出具票据,但双方认可)。其余2000元原告提交了700元医疗费票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为同村人,且均同意协商解决而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经双方及当地村委会协商未果后,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伤残等级为10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鉴定意见,被告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3月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足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此交通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是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使原告卢某某受伤住院且至残,综合全案考虑,被告李某某承担大部分(即70%)的责任较为恰当。但由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延迟时间过久,误工费的计算应至出院后的120天时间为宜。原告称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用,但只出具700元票据,应以7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卢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693.73元(15993.73元+700元)。2.误工费2831元(7542.94元/年÷365天х137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4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х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х17天)。5.护理费1101.6元(64.8元/天х17天,原告请求标准为64.8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8元/年х20年х10%,原告请求标准为6604.8元/年)。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38884.39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计25119.73元(已付15993.7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计28119.73元(其中已付15993.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 〇 一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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