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20号 |
原告鲁某,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鲁某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平桥经营一家综合门市部,字号为水利五金门市部。2007年被告因自建白土厂,在我处采购五金水电设备,2007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8000元,出具有欠条。之后我凭借该欠条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元。 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在平桥经营一家综合门市部,字号为水利五金门市部。2007年被告因建白土厂,在原告处采购五金水电设备,2007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8000元未付,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拒绝支付余下欠款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从原告鲁某处购买五金水电材料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本 诗 二 〇一四 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