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 、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而常生气。2014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因生气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2000元和原告的摩托车一辆。。 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后双方并不常生气,只是有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三、如果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给被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四、如果双方离婚,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诉的彩礼现金32000元。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2份;2、原告代理人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三,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3份。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四,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二、四,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孤证,所证不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三所举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刘某甲小子的两份病历与本案无关;刘某甲的病历是分娩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因生气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2014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因生气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仅半年,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中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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