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2602号 |
原告罗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 委托代理人唐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人保信阳公司、吉祥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吉祥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怀君驾驶豫STA208车辆,在信阳市平桥区平南大道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罗某某受伤和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陈怀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首内骨折、肋骨骨折等。 2013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怀君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TA20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承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陈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医疗费18200元,2、误工费37800元(7个月×5400元),3、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 ,4、 精神抚慰金 5000元,5、伤残鉴定费 620元,6、护理人员误工费5716元(3500元×1个月19天)、29770元(3900元×7个月1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 2450元(50元×49天),8、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421元,其中20421元按70%赔偿14294.7元,合计144294.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该怎么赔就怎么赔。 被告吉祥客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属挂靠我公司,我公司非权利人,其次该车辆产权也不是我公司,另外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偿,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豫STH559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大道陶瓷厂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STA20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1、左股骨内腂骨折(粉碎性),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小隐静脉断裂,4左腘窝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锻炼患肢功能,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建议全休半年,出院护理一人,二次手续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罗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医疗费18200元,被告陈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罗某某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STA20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 原告罗某某受伤前在信阳市平桥区信平建筑物资租赁站工作,从事电焊工,月工资5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次事故的成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30%的责任比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罗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后,由车主即被告陈某某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STA20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属于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给予赔偿,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关于原告罗某某的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6200元(含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出院证明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骨折处内置固定物,确需后续治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20元∕天,亦符合规定,即20元×49天=980元;4,关于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半年,护理人员为一人,所以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用首先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并且护理人员均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应当予以支持,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护理费3500元÷30天×49天=5716元、3900元÷30天×49天=6370元,全休期间的一人护理的护理费3900元÷30天×180天=234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罗某某提供了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计算到其评残前一天,即5400÷30天×205天=369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0.1=40885.24元;7、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罗某某就医情况,酌定为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用620元。原告罗某某的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0元,该费用首先应从豫STA208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超出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的18650,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获得1305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8971.24元,应在豫STA208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全部获得赔偿,超出的8971,24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获得6279.86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39334.86元(其中交通强制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334.8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434元,该款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超出的部分9566元,原告罗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泽 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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