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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赵效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效林,男,1965年4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效林,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赵效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劳初字第84、100号民事判决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赵效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李瑞芳,赵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效林于2005年2月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管,赵效林没有持有。赵效林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赵效林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存在欠缴月份。2013年6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安排赵效林放假,并且自放假当月起未再给赵效林发放工资,也不再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赵效林等人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放假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等。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8】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赵效林最近12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889.18元、2861.68元、2056.26元、3012.56元、1984.88元、1904.23元、1138.66元、958元、1679.56元、1948.68元、944.75元、900.41元。据此计算出赵效林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856.57元/月(22278.85元/12月)2.2013年汝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160元/月。3.2013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诉讼中赵效林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撤回了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份后赵效林系离岗,不是放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2013年6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安排赵效林放假回家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负有继续给赵效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但2013年6月自赵效林放假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并未给赵效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赵效林提出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自2013年9月赵效林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赵效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2008年1月1日前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赵效林自2008年1月起到2013年9月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5年零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赵效林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效林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6.57元/月,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赵效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1139.42元(1856.57元/月×6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份后赵效林系离岗,不是放假,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自2013年6月放假当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给赵效林发放生活费,参照2013年汝州市农村居民160元/月的最低生活标准,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按160元/月计算,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向赵效林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80元(160元/月×3月)。赵效林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赵效林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赵效林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赵效林自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赵效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1139.42元、生活费48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原告)赵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对赵效林的上诉进行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赵效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放假期间已经给赵效林发放了生活费,故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并没有辞退赵效林,是赵效林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赵效林至今没有向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效林上诉并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赵效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3776元,生活费1200元。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2月,赵效林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6月,因业务订单少,生活经营困难,通知回家上班,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赔偿)金。赵效林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不让,迫于无奈赵效林向汝州市人力自愿和社保局等单位反映情况,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生活费。

二审查明,一、原审中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赵效林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非乙方(赵效林)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按每月 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本人提出自愿终止合同”。双方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6月23日,该证明书亦于2013年6月24日经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现双方对该解除合同证明书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时间问题。赵效林自2005年2月起开始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开始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停止向赵效林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亦未向赵效林发放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赵效林2013年9月22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停止赵效林工作并停发工资、停交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赵效林于2013年9月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违法停工行为予以认可的无奈之举,故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解除较为适当,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等责任。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赵效林自2005年5月至2013年9月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8.5个月,依照原审查明工资标准,应计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效林的经济补偿金为15780.85元(1856.57元/月×8.5个月),对赵效林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从2013年7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向赵效林发放工资,当事人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亦未向赵效林支付停工期间相关待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 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待工原因系赵效林造成的,就应向赵效林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问题,因劳动合同书约定“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原审仅按照汝州农村居民标准160元/月向赵效林发放停工期间生活费标准不当,本院酌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该按照赵效林主张的每月400元的标准向赵效林发放生活费1200元(400月/月×3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4、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赵效林自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原告)赵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4、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赵效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1139.42元、生活费480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赵效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5780.85元、生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李新保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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