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子衡,男,1983年6月3日出生。 辩护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栓,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衡、郭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子衡及其辩护人尚占景、被告人郭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子衡伙同其父被告人郭栓预谋后,由郭子衡利用其原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信息部工作时掌握九头崖计算机系统的IP地址及密码的方法,多次从河南省叶县乐易购超市办公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到九头崖公司主服务器删除已使用过的提货卡的全部消费记录,使提货卡恢复为初始金额后,继续反复使用购物。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21日,郭子衡先后删除使用过的提货卡消费记录面值3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的提货卡共计102张,郭栓持卡从九头崖光明路北店、体育路店、鹰城量贩店、中心路店、总机厂等门店,购买大量帝豪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及食品、日用品等商品后再低价销售,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获利(1710479.80万元)。案发后追还赃物1041005.0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物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子衡、郭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子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的金额和提货卡张数不对。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郭子衡修改提货卡102张,获利1710479.8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退赃,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子衡伙同其父被告人郭栓预谋后,由郭子衡利用其原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信息部工作时掌握九头崖计算机系统的IP地址及密码的方法,多次从河南省叶县乐易购超市办公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到九头崖公司主服务器删除已使用过的提货卡的消费记录,使提货卡恢复为初始金额后,继续反复使用购物。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21日,郭子衡先后删除使用过的提货卡消费记录面值1000元、5000元的提货卡共计56张,由郭栓持卡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光明路北店、体育路店、鹰城量贩店、中心路店、总机厂店,购买大量“帝豪”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及食品、日用品等商品后再低价销售,经查明共获利1332560.6元。案发后追还赃款948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子衡使用部分赃款购买的“长城”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201018731),经评估机构评估价为48943元,自愿退赔给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人郭子衡使用赃款92455元支付平顶山市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叶县开发的广诚.美林湖9号楼房屋的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子衡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因我家里穷,我老婆和我离婚了,这事对我刺激很大,为了赚钱,我想利用我以前在九头崖信息部干的时候,知道九头崖服务器有个漏洞。2010年九头崖信息部经理魏某某就是利用服务器上的漏洞,重新恢复该卡的初始金额。我去九头崖超市湛渔台店办了一张500元的提货卡,消费后,用我在叶县乐易购办公室的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到九头崖公司的主服务器上,通过十来天反复试验,终于成功删除了这张卡上所有的消费记录,这样九头崖的系统就认为我的卡是发行时的金额500元。我就正式掌握了这种办法,修改数据后也能正常消费。 我让我爸自己花钱去九头崖办张5000元面值的提货卡,告诉他让他用这张卡去九头崖买烟,再卖给收烟的烟酒店,并告诉他不要把里面的钱消费完,等剩几十元钱的时候把卡号告诉我。后来我爸给我打电话说那张卡剩下5块钱了,我就在办公室的电脑里连接九头崖服务器,删除了那张卡的消费记录,告诉我爸那张卡里有钱了,可以再去买烟了。后来这张卡我反复删除了几次消费记录,我就让我爸再重新办一张5000元的提货卡,之后我们就形成了规律,我爸办新卡快消费完时就告诉我卡号,我删除消费记录后我爸再去消费,一直到卡磨损不能用了再换新卡,直到今天被抓获。我记不清修改了多少张卡,大概在五六十张。卡号我一张也没记住,我爸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卡号,我只是记在纸上,修改过就扔了。我没有留记录,修改完电脑上也不保存记录。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到我被抓期间,我爸还给过我两次钱,一共3万元,还有我买叶县“美林湖”房子的时候,我爸给我了10万元,我付了首付9万元左右。我们还在“龙腾国际”小区买套房子,大概51万余元。 2.被告人郭栓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下半年,郭子衡给我一张九头崖的提货卡,让我日常购物买日用品,用完后我儿子再给我换一张。2012年6月份前后,我儿子开始让我办面值为5000元的九头崖卡,说让我可以去买点烟拿出去卖。我买了一张5000元的卡,刷了近5000元的“帝豪”烟,拿出去卖了4500元左右。以后我就经常去买烟卖烟,有时候是三五天去一次,有时候是过一两天去一次,具体赚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记不清我一共买了多少张卡了,我办的卡除了极个别是1000元的,其他都是5000元。5000元面值的提货卡我大约办了四五十张,基本上都是一次办两张。一张5000元的提货卡一般反复使用五六次,也有七八次的。我购买5000元面值的提货卡时,登记信息时主要用的是“刘春阳”和“杨有才”两个假名。我通过买卖烟赚的钱,买了两处房产,存了31万元钱。这些钱我都愿意赔偿九头崖公司的损失,赃款购买的两处房子和车子我也愿意过户给九头崖公司,希望他们能原谅我。 3.证人李某甲证述,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我在东环路九头崖超市财务部办公,信息中心经理李某乙告诉我发现面值5000元的卡被重复消费。我和李某乙、陈某某、摆某某四人到各门店拷贝那个人的录像。我们先到楼下第9分店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个50多岁的男子在使用提货卡消费,买的香烟。然后我们到中兴路桥湛渔台家属楼下136分店查看,虽然录像不太清晰,但是从轮廓看和九店消费的那个男子像同一人。我们四人又到光明路北段158分店,就看到和监控录像上男子相当像的一个男子在买香烟。他买完烟出店门拦一辆蓝色捷达出租车,陈某某和摆某某也赶紧拦一辆出租车跟住那男子。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男子在人民电影院西边一个烟酒店里。那个人从烟酒店内出来后,坐上20路公交车,在总机厂站牌下的车,然后又到九头崖第九分店门口骑住电动车走了,她两个也没跟上。 4.证人李某乙证述,我是负责九头崖公司的服务器的维护,2012年11月份,我们发现有异常消费的提货卡之后,就知道是有人入侵服务器的数据库修改提货卡数据了。我们公司服务器安装的有防护墙,因为对方使用的是公司合法的客户端和正确的用户名密码,防火墙对此不拦截。防火墙对于外来通过互联网的正常连接留的有记录,这些数据都保存在防火墙上,但保存时间非常短,超过时间就会自动把之前的数据覆盖掉,覆盖之后的数据国内现有的技术无法恢复。2012年12月2日,我在服务器上增加了一个触发命令,用来获取修改数据的内容、时间以及对方IP地址,并长期保存在服务器上。2012年12月6号、10号、17号分别记录到了三批非法删除记录。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我们在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龙腾国际”买了一套房子,50万元。后郭子衡在叶县也买了一套房子,大概7万多元的首付。2012年10月份,郭栓给我一个1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我问他突然家里有这么多钱,他俩都没有说。2012年11月份,郭栓拿回家五六条黄颜色的烟,我感觉不对劲。我告诉郭栓,你不怕出事,但他不听劝。 6.证人赵某某证实了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有人把一兜“帝豪”牌香烟放在其烟酒店内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李某丙、余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均证实了2012年5、6月份开始郭栓在他们各自负责的九头崖店内刷卡大量购买香烟的事实。 8.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2012年12月21日在四矿某超市查获帝豪香烟11条、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1份。 9.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2012年12月21日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 12.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 13.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货卡盗用明细表、郭栓购买5000元面值提货卡时的优惠证明单、提货卡异常消费监控截图、12月删除提货卡汇总记录、提货卡异常消费汇总单一份、盗用提货卡消费明细单、提货卡汇总单一份。 14.河南精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郭栓购买房产的收据条、平顶山市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郭子衡购买房产的收据条。 15.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的截图、据库异常操作记录、提货卡盗用明细单187页、作案工具及赃物刑事摄影照片。 16.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泰评报字【2013】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17.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衡、郭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修改提货卡消费记录,多次盗窃公司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郭栓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郭子衡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提货卡102张,获利1710479.8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102张异常消费卡名单不能排除其他提货卡异常消费的可能性和唯一性,且没有相关的电子修改数据予以支持,结合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购物卡、被告人郭子衡和郭栓的供述、郭栓购买金卡时的签字以及九头崖提供的异常卡消费清单,本院认定郭子衡、郭栓盗窃金额为1332560.6元。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因平顶山市祥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平祥会审鉴字【2013】第3-01号鉴定报告书是依据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102张异常卡消费明细作出的,不具有排他性,故对该报告书认定的数额1710479.80元,不予采纳。案发后,郭子衡、郭栓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子衡、郭栓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子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三、车牌号为豫DHY329 “长城”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201018731)退赔给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四、剩余涉案款项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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