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李红才,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郝程,又名郝前程,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红才为与被告郝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才诉称:被告欠原告13000元,并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红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欠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终结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郝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李红才持有该欠条原件,被告郝程欠原告李红才13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3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合伙事务已经终结并经清算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红才与被告郝程及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杞县合伙经营为中小学生播放安全教育电影的生意,合伙事务终结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郝程(郝前程)欠李红才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整),将于2012年5月二十三号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经过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欠原告1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已经做出了处理,被告应当偿还经清算后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红才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郝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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