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53号 |
原告罗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34年12月生,汉族。 被告罗某甲,女,1955年8月生,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某、罗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是先父罗某乙的儿子,被告王某某是罗某乙的妻子,罗某甲是罗某乙的女儿。罗某乙生前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46号怡信小区西院有房屋一套,现我与二被告发生房产继承纠纷,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罗某是我的小儿子,我同意并已立遗嘱将我与丈夫罗某乙名下的一套住房给罗某。我的女儿罗某甲也放弃了对这套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罗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某乙与王某某有两个子女,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罗某乙于2008年2月去世,其名下有一套住房,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怡信小区3幢1楼,所有权证号310625,建筑面积90.18㎡。2013年9月3日,王某某立下遗嘱,内容是,我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我和丈夫罗某乙(已去世)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怡信小区有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310625,土地证号信国用(2006)第30212号】,建筑面积90.18㎡,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我所拥有的全部产权及我应继承丈夫罗某乙的产权在我百年后遗留给我的小儿子(罗某)一人所有。落款处,代书人王光鑫,见证人陈传旺、陈玉墇。 2014年1月14日,罗某甲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是,我是被继承人罗某乙的女儿,罗某乙与其配偶王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怡信小区有一处房产90.18㎡,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对罗某乙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现我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今后,上述遗产与我无关,并绝不反悔。并于同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罗某乙名下的房产是其与妻子王某某的共有财产,罗某乙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有50%的所有权;另50%的房产属遗产,原告和二被告依法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被告王某某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继承应得的遗留给原告,被告罗某甲书面明确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则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怡信小区内的建筑面积90.18㎡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怡信小区、产权证号为第310625号、土地证号信国用(2006)第30212号、建筑面积90.18㎡的房产归原告罗某继承所有。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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