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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1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1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举行典礼并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柴某,一女取名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我们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相识并恋爱,并于2009年12月21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柴某2009年6月18日出生,一女取名柴某某2011年4月13日出生。双方无个人及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5万元。由于脾气性格及家庭生活的原因,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亦否认双方感情破裂故其诉称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