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吕某甲家,盗得组装电脑一台,银元2块,现金60余元。 2.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东街李某甲家,盗得声威牌组装电脑一台及19寸三星牌液晶显示屏一台。 3.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辛北村李某乙家,盗得创维32寸液晶电视及组装电脑各一台(经鉴定创维电视400元,组装电脑1730元)。 4.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幸福花园小区沈某某家,盗得组装电脑一台(后经物价鉴定为600元)及玉镯、项链等物。 5.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矿工路陈某甲家中,盗得3300元现金、胭脂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多功能教鞭一个、汝瓷仿古花瓶一个及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6.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粮食局饲料公司某家属院宋某某家,盗得羊绒被、毛毯各10余条。 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东环路闫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条金镶玉项链。 8.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家属院郑某甲家中,盗得平板电脑一台。 9.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家属院程某某家,盗得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银项链及现金500元。 10.2013年3月8日下午16时,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幸福花园吕某乙家,盗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个,玉手镯两个,红盒苏烟两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我不知道。第2起属实,第3、4、5、6、7、8、9起没有。第10起,没有见项链,只有烟和手镯。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吕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与吕某乙家被盗2条红盒苏烟价值1700元),银元2块,现金6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元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与孙某某来到平顶山市大营村碧水湾南大营集资房某户,我用工具将锁打开,让孙某某用床上的床单兜住电脑,我在抽屉里找到几十元钱和二块银元。后将电脑搬到朱某某的烟酒店内,朱给我300元钱,银元咋处理的忘了。我与孙某某合伙前,与张某某一起干过,开锁也是跟张某某一起买了开锁工具附带影碟一起学的。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过完2012年阴历年不久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与米某某在平顶山市东高皇乡大营村盗窃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在建东小区街心花园处卖了500元。案发前一个月,米某某找到我,让我跟着他,给他望风。这几次盗窃,都是米某某使用工具开防盗门,偷东西。我在外面望风,如有人来,就给米某某打电话。盗窃使用的工具都是米某某拿着,具体啥样我不清楚。 3.被害人吕某甲陈述,2013年1月3日18时许,我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就打“110”报警。当时丢了一个红色钱包,内有2块银元及60多块钱,卧室内的床单和电脑也丢了。 4.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吕某甲家被盗电脑、吕某乙家被盗2条红盒苏烟价格鉴定为价值17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吕某甲于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2013年3月27日,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孙某某指认出本案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街李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声威”牌电脑主机1台及“HKC”显示屏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陈某乙、李某乙家,撬门入室,盗得价值400元的“创维”电视及价值1730元的组装电脑各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14、15时,我与孙某某来到八矿2路车终点站西100米附近平安大道路北某户,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进入室内,孙某某在门口望风,我进去偷了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和一台黑色30多吋的液晶电视。出来后我们带着所偷物品到建东小区花园附近的一个烟酒店,把偷的物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了。我与孙某某盗窃前不踩点,走到哪是哪,一般都是下午2、3点以后偷,我针对某一种锁可以技术性打开,但也有打不开的。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3月20日的前十几天的下午16时许,我与米某某在平煤八矿东往襄城县去的那条公路上一某家属院内盗得一台褐色台式电脑和一台黑色电视,后在建东小区街心花园附近将这些东西卖给一个男子(朱某某)了,电脑卖了500元,电视卖了600元。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3年3月6日21时许,我与妻子李某乙回家发现家中的创维32吋液晶电视和花4000元组装电脑被盗了。 4. 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乙家被盗组装电脑、创维电视鉴定价格分别是1730元、4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乙于2013年3月6日20时42分报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四、2013年3月8日下午16时,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幸福花园吕某乙家,撬门入室,盗得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个,玉手镯2个,红盒苏烟2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3月初,我与孙某某在八矿偷完后隔一天的下午,我们两个来到幸福花园某户,我用开锁工具开了门,偷了2条苏烟,1对金耳环,1条白金项链,后把偷的东西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矿工路工商银行附近的妇女了。 2.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吕某乙陈述,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幸福花园居住,2013年3月8日16时许报的案,当时家里丢了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个,玉手镯2个,红盒苏烟2条。 4.证人陈某丙证述,2013年3月8日18时左右,有二个男的上我开的烟酒店,问要不要烟,就拿出二条红盒苏烟,我妻子看了眼后说300元,这二个男的把烟卖给我们后就走了。这二个男的都40多岁,一个有点壮实,头发前缺,另一个瘦长脸,腿有点瘸。 5.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吕某甲家被盗电脑、吕某乙家被盗2条红盒苏烟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17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五、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楼沈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价值600元的组装电脑1台及玉镯、项链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2013年3月18日或19日17时左右,我与孙某某在平煤总医院斜对面幸福花园小区某户,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这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去把这家的项链、玉镯、电脑、面值5角的纪念币偷走了,孙某某在外面望风,没进去。项链卖给了大楼附近收首饰的人了,玉镯在家放着,电脑在新华书店门口被孙某某联系的人以320元的价格买走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17时左右,我与米某某在市平煤医院斜对面的幸福花园小区,米某某上楼用他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偷了一台黑色台式电脑,我在楼道口望风。当天下午,我俩在矿工路新华书店门口将电脑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破烂的男子了。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幸福花园小区居住,2013年3月19日22时许,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就报警了。当时丢了2条钻石项链,1条黄金项链,1个翡翠豆角挂件,1个玉镯,1台组装电脑。 4.证人郑某乙证述,2013年3月19日16时左右,一个姓孙的人给我抱过来一台旧电脑,我给他32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1日从郑某乙处扣押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2013年3月20日在米某某处扣押玉镯2个,其中1个为沈某某被盗玉镯。 6.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沈某某家的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6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六、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矿工路陈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U盘1个、多功能教鞭1个及“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及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与张某某转到平煤总医院西面消防支队西面的一栋临街楼处,我在楼下放风,张某某上楼十几分钟后下来,我俩就走了。晚上,张某某说弄了台电脑笔记本,卖了200、300元。我家里放的电子教鞭和优盘是张某某放我家的,张某某说就偷了台电脑笔记本,别的还有啥,我不知道。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我在平顶山市矿工路居住,2012年4月初晚上,我回家发现家里的方正电脑笔记本1台,汝瓷古瓶1个,胭脂牌手机1部,16G的优盘1个,黑色多功能教鞭1个,女士钱包1个被盗了,我当时就报案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0日从米某某处扣押黑色电子教鞭1个,16G优盘1个。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七、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粮食局饲料公司某家属院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羊绒被10余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及在检察机关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张某某在交通局西侧粮食局饲料公司某家属院盗窃羊绒被10余条。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我在平顶山市粮食局饲料公司某家属院居住,2012年4月左右,我家里的羊绒被、毛毯各丢了13、14条,当时没报案。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2013年5月24日,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米某某指认出本案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八、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东环路一某家属院闫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及1条金镶玉项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及在检察机关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张某某在东环路一某家属院盗取人家现金1000元及金镶玉项链1条。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在平顶山市东环路某家属院居住。2012年10月16日早上,我出门取钱时发现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及1条金镶玉项链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3.公安机关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闫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20时55分报警。 4. 公安机关出具的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2013年5月24日,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米某某指认出本案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九、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家属院郑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平板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及在检察机关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东环路某某家属院盗走平板电脑1台。 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家属院居住,2012年11月19日下午,我收拾家里的东西时,发现家里的富士莱F979黑色平板电脑被盗了,但门是完好的。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2013年5月24日,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米某某指认出本案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十、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家属院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白金项链、银项链各1条及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及在检察机关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张某某在东环路某某家属院盗窃白金项链及银项链各1条,现金四、五百元。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在卫东区某某家属院居住,2012年11月21日23时20分,我回家时发现家中丢了黄金项链、银项链各1条及现金500元,但家里的门窗完好。 3. 公安机关出具的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2013年5月24日,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米某某指认出本案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证人张某某证述了其没与米某某一起盗窃过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肖某某均证述了2013年3月19日没收到过二个男子卖的黄金项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0日在米某某处扣押自制工具2盒、玉镯2个、自制开锁工具1套、面值5角钱的纪念纸币1盒、“coolgen”牌手机1部;2013年4月12日在朱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现金310元。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2013年3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先后将米某某、孙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其不知道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亦与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不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孙某某对该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相佐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米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及第10起没有项链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亦与被害人陈某乙、沈某某、吕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不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米某某提出的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8、9起的辩解意见,与其书写的自首材料及在侦查、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某甲、宋某某、闫某某、郑某甲、程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相佐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上一篇: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与赵红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