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879号 |
原告彭某某,女,1943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彭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传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下午六时许,被告王某某私自将原告彭某某所种花生苗全部刨除,正好被原告看到,原告上前理论,被告王某某即对原告破口大骂,随后对年近七旬的老人大打出手,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千多元。该事件经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作出(洋)公(胡店)行罚决字第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彭某某种了我家的地,我也没追究,就是在地上起了条沟,原告不愿意跑到了我家,我把门插上,她就砸我的门,我并没有打她,所以我也不可能赔她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王某某正在刨原告彭某某所种的花生苗时,被原告见到而发生纠纷,双方开始争吵,而后互相厮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用嘴将彭某某咬伤,随后被送往胡店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600元。第二天转往信阳市154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376.67元,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154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头晕,精神差,左上肢可见多处皮下淤血、压痛,患肢活动稍受限,胸前区压痛明显。2013年5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以洋公(胡店)行罚决字[2013]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洋公(胡店)行罚决字[2013]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彭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5000元花生苗款,但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在发生该打架事件时已逾七十周岁。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票据以及洋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本应与邻为善,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而避免冲突发生。此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王某某与70岁老人发生争吵、撕扯将原告打伤,理应受到谴责,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较为适宜。但该事件发生时,原告已过70周岁,其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可计算为:1.医疗费4976.67元。2.护理费556元(25379元/年÷365天х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х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х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6232.67元,因此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计3739.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花生苗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对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计3739.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14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 〇 一 三 年 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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