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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盗窃罪、韩某某、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胡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跃民、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平煤集团一矿开掘区仓库,盗窃488个截齿(价值共计68320元)。2013年5月7日6时许,三人将盗窃的488个截齿以每个11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又以每个111元的价格将488个截齿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5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19日卫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胡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收购的截齿是赃物;2.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截齿系假冒伪劣产品,定价没有依据,且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涉案财物价值68 320元属计算错误;3.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低,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预谋到中平能化集团一矿保卫科对面的仓库盗窃截齿。2013年5月7日零时许,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窜至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开掘区仓库,盗窃不同型号截齿488个,经鉴定价值68 320元。2013年5月7日6时许,三人将盗来的截齿以每个11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56 300元。韩某某又以每个111元的价格将截齿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5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投案,并于2013年5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韩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2013年5月19日卫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发现一矿南门有人掂着钻头,发现那个地方有仓库。我和王某某商量盗窃钻头的事情,想着孙某某也没有钱,就喊着他一起。2013年5月7日零时许,我拿着钳子和绳子,到仓库门口。我们撬开门上的锁,进入仓库,分两次把偷来的东西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当日6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明珠世纪城”,和收购物品的人见面。后王某某和那收购物品的一男一女到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东200米一个小区门口。他们商量的一个截齿价格110元,总共卖多少钱我不清楚。之后,我们三个把卖的钱分了,我分了18 800元,孙某某18 800元,王某某19 0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5日早上,卫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到王某某家商量事情。我到王某某家后,卫某某说:“他发现一矿南院门口那有人领取东西,也不知道是什么,咱也去偷点换钱花。”我们商量好2013年5月6日晚上趁王某某上班的时候偷,将来方便往外带。我带着事先准备的剪钳和绳子,我和卫某某用剪钳把门上的锁剪开,进入仓库。我总共偷了大概60桶钻头,放到王某某的车后备箱里。早上6点多,王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明珠世纪城”附近。我们等了大概15分钟,看见一男一女骑着电动车过来。王某某和那一男一女去了新华路和湛北路交叉口附近,商量卖东西的事情。我不知道多少钱一个,后来听王某某说是110元一个。我们拿到钱后,我和卫某某各分了18 800元,王某某分了19 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注意到有工人从我们矿保卫科对面的小仓库里拿钻头,我想偷一部分卖钱。我和卫某某、孙某某商量好后于2013年5月7日零时30分许,我开车拉着卫某某和孙某某到一矿保卫科对面的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压钳剪断仓库门上的铁链和锁。我们分两次把东西弄到车上,一共偷了64桶。2013年5月7日6时许,我和那个姓韩的联系收购的事情,后我在韩某某的带领下到平顶山市湛北路帘子布体育场门卫室。当时也没有点数,就按64桶,每桶8个计数,每个110元,韩某某给我们56 600元。我分得赃款19 000元,卫某某、孙某某各得赃款18 8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7日左右,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要不要钻头。他说他有64桶钻头,每桶8个。我开着车到新华路交警支队东200米的一个小区门口,把东西拉走。当时没有给韩某某钱,后给了他58 000多。第二天,我又以每个122元的价格将40桶截齿卖给在山西长治经营矿上配件的老乡,他还没给我钱。剩余的在我租的房子里。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一个陌生人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东西,问我要不要?我在“明珠世纪城”看见三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开着车。我们到湛北路帘子布体育场,我给一个姓胡的打电话问钻头能要不能。那个姓胡的说只要是好的,就能要。后来我一个钻头加了1元钱,我给那个孩56 300元,我卖给胡某某56 810元。

6.证人李某某证实了2013年5月7日矿上截齿被盗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13年5月7日9时许自己到仓库拿配件时,发现截齿被盗的事实。

8.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一份。

9.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开拓掘进队出具的材料库被盗的经过。

10.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出具的材料物价证明。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韩某某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某不知道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韩某某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截齿系仿冒,不具备价格鉴定的依据,且鉴定的价格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平能化集团一矿物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批涉案U135-25NB型截齿单价是338元,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截齿系仿冒,但是仍具有价值,并以每个单价不低于122元进行价格鉴定,得出涉案截齿价值68 320元,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并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韩某某、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