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在平顶山市某饭店给朋友过生日期间发生纠纷,将饭店凳子损坏,饭店业主报警后,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卫东第三分局出警处置。蔡某某、胡某某在该饭店门前对出警干警张某某、任某某进行撕扯殴打,并拍、跺警车,摔坏干警手台、撕坏干警警服。出警人员求助后,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又派警力赶到案发现场将蔡某某、胡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800元。案发后,蔡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某、汤某某、柴某某、赵某某证言及汤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损衣物、物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出具的赔偿、谅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胡某某酒后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得到当事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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