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少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彭某某,男,200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功钟,男,系原告彭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爱红,女,系原告彭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双贵,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龙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双贵、河南省龙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常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双贵驾驶豫A19213号轿车,沿沁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沁河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大面积皮肤挫伤皮肤缺损、右腓肠神经断裂、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69天。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双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河南省龙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豫A1921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9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35元计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彭某某起诉书提供的被告郑双贵、河南省龙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二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或其现下落不明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彭某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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