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付店镇西泰山景区内一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的扣件盗走500余个。 2014年1月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一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的扣件盗走1200余个。 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城关镇洛峪村一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的扣件盗走1100余个。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一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的扣件盗走1400余个。 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之前实施过盗窃的汝阳县城关镇洛峪村一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的扣减盗走800余个。 上述实施的五次盗窃所得的赃物均出售给洛阳市石油路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的石某某处,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瓜分并挥霍。被盗扣件经物价部门评价,共价值人民币22205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付店镇西泰山景区内一建筑工地,盗窃扣件500个,并在洛阳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谭某某、“某某”电话联系,告诉他俩想去付店镇西泰山景区弄一些工地的东西,回去卖钱花。他俩同意后,我开着车接住他俩在凌晨0点30分左右到西泰山景区,我们三人在一个工地新盖楼房的二楼用面粉袋子装了9袋扣件,后我们拉到洛阳以每个2.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店。每袋60个左右不等,总共卖了1500元左右,我给他两人每人350元。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刚过完元旦,一天晚上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到西泰山工地上看有没有什么东西偷走卖点钱,我就到他住的地方找他,当时郭某和“某某”就在郭某的面包车上,车上还有一些面粉袋子。凌晨我们到达西泰山,拿着面粉袋子从工地旁边绕到工地里盖的房子二楼,每人装了三袋扣件,每袋大概55个左右,拉到洛阳一个废品收购站以每个2.7元的价格卖了,郭某给我和“某某”每人350元。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郭某说去找个工地弄点扣件卖钱,开始我不同意,还跟他吵了几句,后来同意了,他又给谭某某联系后我们三人由郭某开着车来到汝阳,在路上买了一些面粉袋。到一个工地我们三人拿着面粉袋装扣件,大概装了9袋,郭某开着车拉到洛阳市区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000多元钱,我可能分了2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月5日上午,我西泰山工地的工人文某某说凌晨1时许他发现两个男子正往车上装扣件,实施盗窃的人发现有人,就开着车跑了,被盗的扣件有三、四千个。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们工地刘某某说上厕所时发现两个男子拿着布袋在工地里面。我走到路边发现一辆车停在那里,我用手电灯照了一下,车就开着走了。被盗的扣件估计有3000个左右。 6、辨认现场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指认汝阳县牌路村西泰山景区陈某某建筑工地为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一建筑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2014年2月的一天,三被告人再次驾车到该建筑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均在洛阳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在付店镇东沟村盗窃扣件两次。第一次是我和谭某某、“某某”三个人,开着我的面包车,从洛阳到东沟村的一个工地,具体装了多少袋记不起来了,还是卖到洛阳老城区史家屯那家废品收购点了,我分了500元至1000元中间,不记得总共卖多少钱。第二次还是我们三个人,一天晚上大概23时许,我驾车拉着谭某某、“某某”到上次偷的那个工地,当晚偷了20多袋扣件,还是卖到史家屯那家废品收购站,大概卖了2600元,我分了1100元,他俩每人好像是750元。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供述称过完春节后的一天,我和郭某、“某某”在洛阳苗南路见面,想着一起出去转转看能不能偷点东西。见面后,郭某开着车把我们拉到付店镇东沟村,一个工地有些扣件,因为是白天,我提议晚上再来。晚上11时左右,我们回到这个工地,当晚用面粉袋装了23袋扣件,拉到洛阳卖给上次卖扣件的废品收购站,郭某给我了11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郭某商量还到东沟那个工地上偷扣件,我们三人坐上郭某的面包车到达东沟的工地,偷的有26袋扣件,还是卖给之前的废品收购站,郭某给我了1420元。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供述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还是郭某开着车把我们三人拉到汝阳县的一个工地内实施盗窃,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们三个将偷来的扣件卖到老城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贾某某当庭对公诉人指控该两起盗窃无异议。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付店镇东沟村九冶建筑工地主要负责管理建筑材料,工地扣件被盗过两次,第一次被盗1000个左右,又过了半个月左右,被盗1000个左右。 5、辨认现场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指认汝阳县东沟村建筑工地为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三)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驾车到汝阳县城关镇洛峪村一建筑工地,盗窃扣件990个。2014年3月19日凌晨,三被告人再次驾车到该建筑工地,盗窃扣件600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谭某某、贾某某三人还是用相同的方法在汝阳县洛峪村一建筑工地盗窃扣件两次,每次大约都是14袋,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卖给洛阳史家屯一个妇女那里。我们三个每次实施盗窃没有明确的分工,装扣件的面粉袋子都买过。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供述称去东沟偷后不久一天,郭某说汝阳武湾有个工地,我们去看看能不能偷点东西,我就去买了面粉袋,郭某联系了“某某”,我们三人到了那个工地,晚上11时许,趁人不备装了20袋扣件。2014年3月份,我们三人觉得武湾这个工地可以再去偷一次,我们就开车赶到那里,当晚偷了16袋扣件。这两次偷的扣件均卖给之前那个收废品的妇女。 3、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其与郭某、谭某某实施了该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刘某1陈述。陈述称其位于汝阳县城关镇洛峪村“某某标段”工地被盗接卡990个,每个7元;扣件600多个,每个6元。 5、辨认现场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指认汝阳县城关镇洛峪村建筑工地为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还有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25元。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洛阳市经营废品收购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曾在早上六时许,三个男子开一辆面包车,从车上搬下来许多袋扣件,我以每个2.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我收购过两次,具体多少现在记不起来。 3、辨认笔录。经辨认,石某某指认出3号照片(郭某)、10号照片(谭某某)为出售给其扣件的人。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某和贾某某抓获。 5、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谭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3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系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念渠 审 判 员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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