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少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黄某甲,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黄某丙,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黄某丁,女,200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黄某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黄某戊,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原告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亲生子女。第四原告系王某某之子黄某己之女(黄某己已去世)。王某某生前是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南物资处退休干部,于2013年7月9日因病去世,留下存款8万余元及约10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由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财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致使遗产难于分割。被告现在占有被继承人之房产,且拒绝与原告协商分配问题。原告认为,其母留下的财产应属遗产,原被告均属同一顺位合法继承人,享有同等权利,应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其母王某某的合法遗产,包括位于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房产一套和存款8万余元,依法分割其父留下的三枚勋章及其母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诉讼费、司法鉴定评估费依法负担。 被告黄某戊辩称:1、所有原告都知道母亲是离休干部而不是退休干部,都隐瞒了事实真相,这和所有原告怎么对我母亲有着直接的关系;2、我母亲的存款是在母亲病重期间被原告强行遗产的,我对此有异议;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回避了母亲全部遗产目前在原告手中及如何到原告手中这一基本事实;4、被告同意与四位原告分担诉讼费用,但拒绝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部分财产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黄某庚与王某某夫妇均系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的离休干部,二人生育三子二女,分别是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原告黄某丁之父黄某己及被告黄某戊。1957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为黄某庚颁发勋章三枚(分别是:三级八一勋章、三级独立自由勋章、三级解放勋章)和勋章证书一份,黄某庚于1993年7月去世。 1997年10月18日,王某某购买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位于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建筑面积105.72平方米成套住宅(房改房)一套,1999年12月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80%。2004年10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9日王某某去世,王某某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桐中支行有存款90375.17元。2010年3月14日黄某己去世,原告黄某丁系黄某己与杨某某的独生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4)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估价结果为:在2014年3月13日,该房地产市场总价值668000元。其中:王某某产权比例80%,市场价值534400元;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产权比例20%,市场价值1336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至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关于王某某的丧葬补助费5790元、一次性抚恤金33300元、扣减多领养老金8080元、扣减护理费1400元,实际支付金额29610元。被告黄某戊在王某某生前已跟随王某某在涉讼房屋处居住生活多年。 2013年9月12日,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向省直房委办作出“关于我公司王某某的房改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接轨的请示”,2014年1月7日,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向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纳王某某房改房款6898.86元。 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豫直房委办审字(2014)9号“关于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接轨的批复”: 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建筑面积105.72㎡产权人王某某,经结算,应再补缴购房款6898.86元。职工以成本价购房,补缴购房款后即对该房屋拥有全部产权。2014年3月31日,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出具证明,王某某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29610元,扣除所支付的补交房款6898.86元,实际余款为22711.14元。 再查明,王某某去世后,其子女用其养老金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剩余的养老金11030.88元以及王某某所遗留尚有存款90375.1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黄某庚的三枚勋章,均由原告黄某丙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产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桐中支行存折复印件两张、勋章照片一张、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两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出具的证明、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复印件一张、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出具的请示复印件一张、豫直房委办审字(201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被告黄某戊及黄某己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子女,均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因王某某没有遗嘱,其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己、黄某戊应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王某某的遗产。鉴于黄某己先于其母王某某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即原告黄某丁代位继承。 关于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支付给王某某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22711.14元,系对王某某丧葬费用支出和对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补偿,虽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但考虑到原、被告均系王某某的直系亲属,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一并解决,确定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关于涉讼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房产的产权问题,由于该房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通过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从王某某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中向河南省煤炭行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纳王某某房改房款6898.86元,以王某某个人名义购买了剩余的20%原属于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的房屋产权,现王某某个人名下拥有该房产100%的产权,故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应参照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的估价结果668000元予以分割。 鉴于八一勋章、独立自由勋章、解放勋章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著有功勋人员的三种勋章,是国家和人民对功臣的褒奖与致敬,是崇高的荣誉和永恒的精神财富,但它们不是物质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加以分配。 综上,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某有待分割的财产包括: 1、位于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房产价值668000元;2、银行存款90375.17元、养老金11030.88元;3、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22711.14元。 本院在对涉讼房产分割时,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将涉讼房产分配给被告黄某戊所有,由黄某戊将折价款给付四原告每人133600元。关于涉讼存款及养老金,原被告每人分得20281.21元,因该款由原告黄某丙保管,故由黄某丙给付其他原告及被告每人20281.21元。王某某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每人分得4542.22元。由于黄某丁系未成年人,其应分得的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予以代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名下位于中原区煤仓街某号院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72㎡)归被告黄某戊所有,被告黄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房屋折价款133600元。 二、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桐中支行存折内的存款90375.17元由原告黄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银行提取,并于提取后的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现金20281.21元。 三、折抵原告黄某丙应给付被告黄某戊的现金20281.21元后,被告黄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丙房屋折价款113318.79元。 四、王某某在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22711.14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被告黄某戊各分得4542.22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黄某丙、被告黄某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3644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原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各承担2728.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黄某甲预付,故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将应负担金额付给黄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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