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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女儿马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抚养女儿的义务,长期居留国外,将不满五岁的女儿交由他人代养,致使女儿长期在一个既无母爱、又无父爱的环境中生活,极大伤害了女儿幼小的心灵,同样也每天刺痛着原告作为母亲的心,致使原告每天思念挂牵,寝食难安。被告此种极不负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女儿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享受父母之爱的合法权益。女儿现在的生活状况对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应让女儿生活在原告的母爱之中,享受母爱幸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马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1、虽然被告暂时短期在国外居住工作过,但女儿是由其爷爷、奶奶、大伯等亲友照顾,被告也不间断回国照顾女儿,在全家亲人的照顾下,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学习进步,并有固定的住所和学习环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负责任的情形;2、原告不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探视义务,偷偷将女儿抱走,下落不明,这种行为不仅仅是违法行为,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女儿至今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剥夺了被告马某甲作为监护人的合法权利,马某甲保留另案起诉和追究其违法行为的权利。综上,将女儿交由不遵纪守法、不讲诚信、无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的原告照顾,才是对女儿的不负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乙(2009年12月5日出生)跟随马某甲一起生活。袁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与他人再婚,并育有一子女,马某甲至2014年7月15日未再婚。马某甲自2012年10月1日出国后,经常在国外工作,现已于2014年7月8日回国居住。出国期间女儿马某乙与其祖父母等人一起居住生活,在爱心实验幼儿园及蕾蕾幼儿艺校接受教育。袁某某因马某甲长期居留国外,在未经马某甲及马某乙的祖父母等亲属同意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将女儿马某乙带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甲未能见到女儿马某乙。

上述事实,有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蕾蕾幼儿艺校证明、爱心实验幼儿园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以被告马某甲长期居留国外,将不满五岁的女儿交由他人代养,马某甲不能亲自履行监护和抚养女儿的义务为由,主张马某甲对女儿马某乙不尽抚养义务,请求变更对女儿马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某甲在离婚后虽曾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委托父母等亲属看护照顾女儿马某乙,自己向国内汇款,负担抚养费,应视为其家庭成员共同抚养马某乙,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马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子女随有能力且愿意照顾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是人民法院考量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的因素之一。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马某甲至2014年7月15日未再结婚,袁某某已再婚且生育一子女,马某甲要求继续抚养马某乙可予优先考虑。而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马某甲监护下,马某乙在生活、学习、健康等方面出现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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