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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彩杰、李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银行,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银行,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彩杰,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彩杰、李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银行、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刘志扬、被告谢彩杰、李凯军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老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59分许,被告谢彩杰驾驶车牌号为豫A91L29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小李庄中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产生巨大损失,该损害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生活和学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治疗王某某仍不能完全恢复,身体健康和肢体功能受到限制,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情况及后果构成七级伤残。经查,李凯军是豫A91L2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并于2012年6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单有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53医院医疗费39316.4元、复旦大学医疗费2257.4元、伤残赔偿金190371.2元、护理费1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27957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彩杰辩称:一、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谢彩杰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正常行驶,由于行驶的环境系居民区,谢彩杰对行人特别注意,由于原告突然窜出,谢彩杰对突发事件始料未及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未避让行人,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谢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法院应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二、本案原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发生的时间系17时59分许,原告已放学,作为监护人原告的父母,未及时到校接走原告,放任原告在校外自由活动,存在明显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被告谢彩杰的侵权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彩杰多次到医院看望,并垫付了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应当从被告谢彩杰负担的费用中扣除。四、被告谢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才由被告谢彩杰负担。五、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算后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李凯军辩称:我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59分许,被告谢彩杰驾驶车牌号为豫A91L29的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小李庄中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谢彩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12天,出院吩咐,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营养外周神经及肢体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8927.5元,其中谢彩杰在此期间垫付医疗费1059.6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6日共计垫付医疗费预交金5000元,另于2013年7月24日给付王某某父亲王银行3000元。2013年8月2日、8月5日,王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59.5元;2013年8月13日至8月16日,王某某在该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136.7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共计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另行花费门诊类费用1448.5元。谢彩杰驾驶的车辆豫A91L29车主系被告李凯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王某某治疗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12月2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右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部分肌瘫构成Ⅶ(7)级伤残。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为鉴定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等10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谢彩杰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谢彩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放学后其父母未及时到校接走原告,放任原告在校外自由活动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谢彩杰驾驶的豫A91L29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付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谢彩杰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李凯军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9316.4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彩杰曾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预交金5000元,后给付王某某父亲王银行现金3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曾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均应在该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该项医疗费为21316.4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2257.4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佐证,本院认定其在外地治疗具有必要性,但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61.2元,应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该项医疗费为2196.2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095元,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为证,本院认定1795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2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的3.5天以4天计,合计116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48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480元,王某某住院116天,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74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572元,未提供其父亲王银行工资明细及实际扣发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实际护理期限为116天,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8043.6元(计算方法为25379元/年÷366×116天);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须水村民委员会与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右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部分肌瘫构成Ⅶ(7)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00元,该交通费用包括有:1、郑州市出租车票19张共计160元,郑州公交车票80张共计80元,本院酌定200元。2、郑州至上海四人往返火车票8张共计1028元,在火车票代售点购买8张火车票手续费4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以一人陪同为妥,本院酌定534元。 3、上海出租车票三张分别为16元、29元、14元共计59元,上海公交汽电车四人乘车凭证8张共计16元,本院酌定67元。4、郑州至项城车票共计1100元,该交通费票据中有8张价值400元车票没有加盖印章,且原告称该交通费是与父母及姐姐往返郑州至项城筹钱治病与做伤残鉴定及检查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凭证,本院酌定100元。本院认定以上交通费共计901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上海住院期间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自2013年8月2日到上海至2013年8月13日住院前,在检查及候诊期间实际不能住院时间为11天,每日按15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宿费1650元。综上,本院认定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4663.1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残疾赔偿金5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3512.6元(21316.4元+2196.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8043.6元、交通费901元、住宿费1650元,以上共计114663.16元由被告谢彩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谢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用共计114663.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58元,由被告谢彩杰负担467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太  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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