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下牛村租赁的作坊内,以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为业,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无根豆芽素”。王某甲每天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各一缸,每缸约60至70斤,并将生产出的黄豆芽、绿豆芽放在市场、超市进行销售。2013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在王某甲生产豆芽的作坊内将其抓获,从该作坊内扣押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及“无根豆芽素”52瓶、装有液体玻璃瓶4个。扣押的豆芽样品经鉴定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和赤霉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物品照片、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生产、销售的的豆芽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 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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