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11号 |
原告程某某,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甲,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通过QQ聊天认识的,后来一起打游戏,慢慢的双方就走到了一起。2010年9月份原告怀孕,两家就商量结婚之事,期间原告同学结婚前往祝贺,被告酒后将原告按倒拳脚相加,原告当时就不愿意和被告结婚了,在老人的极力劝导下,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疑心特别重,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找男人,长此以往使得原告分外的压抑和痛苦,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互不相让,常常因言语不和吵闹不休,使得彼此痛苦不堪,老人也跟着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谷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但确实存在因生活琐事引发的摩擦。被告愿意以后尽可能避免摩擦,同时也希望原告不要再继续消极、不负责任,原告应尽早回归家庭,正常工作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能够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昌 洁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