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1964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5年1月8日出生。 辩护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租赁的作坊内,以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为业。2012年10月份,陈某甲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从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漂白剂、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等药物,陈某甲生产出的豆芽由其女儿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东环路蔬菜批发市场销售,每天销售豆芽1000余斤。2013年4月25日,程某某的雇佣司机陈某丁(另案处理)在为陈某甲运送黄豆及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扣押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50袋。同日,陈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丙、陈某乙在生产、销售豆芽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其作坊内扣押成品、半成品黄豆芽22框、绿豆芽12框、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32包、漂白剂22公斤。随后,公安干警在程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无根素320公斤、无根消毒素15公斤、新型植物调节剂80袋、漂白粉775公斤、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70袋、特效豆芽丰产剂30袋及销货清单、运输票据等物品。经鉴定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成分,其它物质中可能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多菌灵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是从2012年的农历10月份开始在绿豆芽中掺入非食品添加剂的,每天销售的豆芽600斤左右,其中绿豆芽不超过400斤。2013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去我家检查,扣押了添加剂和豆芽,后我们又去劳动路程某某的粮行,公安民警让我给程某某打电话送货,我要了20袋豆子、20袋添加剂。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的行为构不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理由:1.陈某甲所有的添加剂均由程某某提供,陈某甲不知道这些添加剂的具体成份,也不知添加剂对人身健康的影响。2.陈某甲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陈某甲掺入有害物质。3.陈某甲生产的黄豆芽未使用添加剂,起诉书指控每天销售豆芽1000余斤不能成立。4.陈某甲的作坊被查后,其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给程某某打电话约程某某送豆和药物,进而将程某某抓获,陈某甲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1.送检的6-苄基腺嘌呤从何而来,事实不清。送检的五种物质名称无法与在陈某甲和程某某处扣押的物质相对应。2.检测结果称所检测样品可能含有4-氯苯氧乙酸成分和6-苄基腺嘌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是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4.在生产销售豆芽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程某某起次要作用。5.起诉书指控每天销售豆芽1000余斤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租赁的作坊内,以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为业。2012年11月份,陈某甲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从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漂白剂、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等药物,生产出的豆芽由其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蔬菜批发市场销售,每天销售豆芽600至700余斤。2013年4月25日,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在生产、销售豆芽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作坊内扣押成品、半成品黄豆芽22框、绿豆芽12框、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32包、漂白剂22公斤。后陈某甲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要程某某给其送黄豆及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程某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陈某丁开车为陈某甲运送黄豆及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扣押了陈某丁所送的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50袋。随后,公安干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吴寨村开发区程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无根素320公斤、无根消毒素15公斤、新型植物调节剂80袋、漂白粉775公斤、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70袋、特效豆芽丰产剂30袋及销货清单、运输票据等物品。 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8日委托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陈某甲处提取的豆芽样品及从程某某处提取的五种物质进行鉴定显示:绿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可能含有多菌灵成份;无根豆芽素可能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成份。 另查明,在陈某甲的配合下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将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5年12月份,我在大营村张庄村接她人的生豆芽店开始生豆芽,把生好的豆芽拉到总机厂菜场贩卖,也有客户送到他们店。2013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我生豆芽的地方搜出来生豆芽用的药,一个叫特效亮白防腐剂、一个叫豆芽素,一个是23袋,一个是32袋。这些东西都是我从程某某那里进的,我用程某某的豆子,程某某卖给我亮白防腐剂和豆芽素等药。程某某是从2012年农历的十月开始给我送这些东西的,我买这些药是生豆芽时用的,因为用这些药后生出来的豆芽好看,卖得好。程某某总共给我的亮白防腐剂及豆芽素之类的药大概有六七十袋左右。我生豆芽的时候用的就是亮白防腐剂和豆芽素这两种。我用这些药生的豆芽大概生了10来万斤,一个月生产2万斤左右,豆芽批发出去时1斤9毛,毛利润大概在1、2毛钱左右。我需要药物时就给程某某打电话,她就按我说的数量让司机开车给我送过来。程某某送豆子和药物的司机经常换,我叫不上他们的名字,最后给我送药物的司机叫陈某丁,他是今年2月份才换的司机。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是从1994年开始卖黄、绿豆生意的,好像是从2008年的5、6月份开始销售生长素、防腐剂、漂白剂等药物。2011年后我卖的东西主要包括豆芽豆和腐竹豆,在卖豆芽豆的同时,还给客户配的生豆芽用的豆芽素、漂白粉、特效亮白防腐剂、赤霉素等东西。大客户主要是陈某甲,襄城县还有个叫董某某的,听别人说陈某甲一天要用约100斤的黄豆和100斤的绿豆。2012年10月份前后,陈某甲开始用我的药,给陈某甲送过三、四次药,价值大约有三、四千元钱。 陈某丁是今年阴历正月初六开始给我当司机,主要负责给我的客户送货。陈某丁就送过一次生豆芽的药,也就是豆芽素、漂白粉、特效亮白防腐剂、赤霉素之类的东西。陈某丁给陈某甲送这些东西的时候我就给他说让陈某丁将20袋豆子和20包药(特效亮白防腐剂)送给陈某甲。 公安和我一起查处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70大袋,每袋70包,每包13元,价值910元;增白粉31袋,每袋100元,价值3100元;植物调节剂2箱另20袋,每箱35袋,每袋13元,价值1770元;无根素12鱼皮袋,每袋150元,共7000余元。 这些药有郑州发来的,有烟台的,也有江苏的,都是网上查询后电话联系,物流送货,至于产地、厂家是否正规,我不知道。我所出售的“添加剂、增白剂”有的是食品专用,有的是化工专用。 3.证人陈某丁证述,2013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老板程某某的电话让我送货,我到大乌路西300米路北的仓库,程某某和装卸工李某某在场,黄豆快装好了,程让我装50包药,这个药就是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后我开车和李某某一起往东环路张庄村送货,走到张庄村那家生豆芽租赁房处时被查住了。我是今年春节后正月初六开始给程某某开车送货的,车是程某某的,我给陈松路送过两次豆,今天是第一次送药。 4.证人李某某证述,2013年4月25日15时许,陈某丁打电话让我去程某某的仓库装车,我和陈某丁装了20包黄豆,车开到送货地点后,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每包有黄豆80多斤,车上装的还有黄色塑料袋的小包,我不知是啥东西。我在程某某这儿干活有二年多了。 5. 证人陈某乙证述,我父母在平顶山做豆芽生意,人手不够,叫我和我妹陈某丙帮忙负责卖豆芽,有时也打打杂。这些白色粉末是增白的,加到豆芽里边生出的豆芽肥大,无根还白,小袋(绿豆专用)是防腐,让豆芽不长根。这些药是平顶山市劳动路市场一个姓梁的男的送的,他送豆时送的药 ,生豆芽的都往里加药。我光知道药物的名称,也见过那些药物,但我一次也没有加入过。我家在东环路菜市有摊位,每天生好的豆芽有我、我妹带到菜市场俺的摊位上,批发卖给客户、居民,每天平均能卖700斤左右。 6.证人陈某丙证述,我家做黄豆芽、绿豆芽加工有4、5年了,每天能用黄豆200斤左右,绿豆80斤左右,每斤黄豆能做5-6斤左右的豆芽,每斤绿豆能做7-8斤左右。我们加的东西(添加剂)是一个小袋装的,这个东西加到豆芽里好像不容易发霉,还加的有生长剂、激素水,在没有卖完的豆芽里有时使用增白剂。俺都不会生豆芽,都是我爸负责往豆子里加药物,即使他有事外出,也是配好药物,加了水后再走。我和我姐光卖豆芽。我家每天大约能出2000斤豆芽,一般都卖到了东环路菜市场。 7.证人张某某证述,我们租张庄任某某家的房子生豆芽有六、七年了,用这些添加剂、防腐剂、漂白粉有三年了,这些添加剂、漂白粉、防腐剂等是俺丈夫陈某甲买回来的,说是浸泡豆子时加入水内,生出的豆芽又肥又大、无根、还白、好看,能卖上价,每50斤豆子加一小包,几年来都是这样加的。两个闺女只负责卖豆芽,有时也在作坊帮忙,但从未给豆子内加入这个添加剂。加漂白粉是因卖给我们黄豆、绿豆的老板程某某说加点那豆芽好卖。 8.证人梁某某证述,程某某是我干妈,2006年那年我给程某某打了一年的工,程某某主要经营米、杂粮。2007年或2008年,朱某某来到程某某的店里,向我推销他们公司生产豆芽用的植物调节剂。一个月后,朱某某给我们寄回一些样品,我们之间没有业务,后来我也不经常在程某某的店里了。贾庄老陈好像是在总机厂菜市场买豆芽,我们卖给过他豆,他好像从其他地方买的还有专门生豆芽用的药。 9.证人朱某某证述,2007年我到河南平顶山梁某某开的粮行推销豆芽生长调节剂,梁某某想从我这里购进豆芽生长调节剂对外销售,后来梁某某一直都通过电话联系我买豆芽生长调节剂。梁某某是打电话到句容市生物化学研究所找到我,提出要购买豆芽生长调节剂的数量,我把产品包装好,通过物流按照他们提供的地址把货发给他们。 10.证人王某某证述,我和陈某乙是夫妻关系,陈某甲是我岳父,陈某乙到陈某甲的豆芽作坊帮忙有三年多点,有时我也帮忙给豆芽泼点水,往三轮车上装装豆芽,帮助做个饭,其他没做过什么。我不知道往生豆芽的水中添加无根素、防腐剂等药物这些事,她们谁也没给我说过。 11.证人董某某证述,好像是2013年4月20多号,我在程某某那里购买过生豆芽的豆子和加入水中能让生出的豆芽无根、肥大、看着豆芽好看的药物。这些药物有护芽素、无根素、生长素、漂白剂等,反正都没有生产日期,也无商标,生出的豆芽,无根、肥胖、看着还好看,到街上豆芽卖的还快。程某某说这些药物问题不大,毒不死人。买完药回到家中,我对我妈和妻子把这些药物的来历和用途讲一遍,全家人都反对我使用,只好将价值一千多元的药物就地销毁了。 12. 证人周某某证述, 我是1998年左右开始做粮行生意,我在郑州进购大米时认识的程某某,2013年4月份我去程某某那里进豆子时,就从她那里拉了一点药,刚拉回家没几天,就听说程某某的药出事了,我就赶紧将那些药销毁了。这些药有增白粉、豆芽激素、护芽素等。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2013年4月25日从程某某处扣押无根素320公斤、无根消毒素15公斤、新型植物调节剂80袋、漂白粉775公斤、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70袋、特效豆芽生长剂30袋、销货清单8本、运输单据20份;从陈某甲处扣押漂白粉22公斤、绿豆专用防腐剂32袋;从陈某丁处扣押客货车(豫D-KJ800)一辆、黄豆800公斤、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50袋。从陈某丁处扣押客货车及黄豆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23日发还给程某某之女。 14. 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委托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陈某甲处提取的豆芽样品3袋及从程某某处提取的物质:6-苄基腺嘌呤1袋、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2袋、粉末2袋、无根豆芽素4支、白色粉末5袋进行鉴定。 检测报告:绿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6-苄基腺嘌呤、粉末、白色粉末均无合适对应化合物名称;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可能含有多菌灵成份;无根豆芽素可能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成份。 分析说明:在送检的豆芽样品(陈某甲)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五种鉴定物质样品(程某某销售的添加剂)经检测可能含有多菌灵、4-氯苯氧乙酸成份、6-苄基腺嘌呤成份。从检测结果分析认为,送检豆芽在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了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作为加工助剂。 鉴定意见:1.涉案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物质。2. 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按规定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3. 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作为激素类农药,在在农业部《农药登记产品信息汇编》中未见有有豆芽生产上的使用登记。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陈某甲的豆芽作坊内将其抓获,后陈某甲根据公安民警的安排给程某某打电话,要求程某某给其送黄豆及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程某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陈某丁为陈某甲运送黄豆及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陈某丁在送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陈某甲的配合下,公安民警于当天下午将程某某抓获。 16.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程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程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等不属于有害物质及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陈某甲掺入有害物质的辩解理由,经查,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表明该物质按规定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知道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等对人身健康有影响及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是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辩护意见,陈某甲作为供公民食用的豆芽的生产者,程某某作为粮食销售者,有责任生产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不能因其知道或不知道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等对人身健康有影响就认定其有或没有主观故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添加剂时积极主动,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及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 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 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