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2号 |
原告李荣梅,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 被告袁波,男,回族,1975年3月22日生。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原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 代表人杨宝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代表人董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梅与被告袁波、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袁波,被告侯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张备战,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梅诉称,2014年5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袁波驾驶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所有的晋L54130号半挂车在郑上路小李村口与原告李荣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波负全部责任。晋L54130号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4.5元、误工费8165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停车费65元,共计1654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马公司、袁波共同辩称,原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变更为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原告的伤情,并垫付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633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数额,请法庭依法计算;侯马公司的车辆参加了保险,主车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10万元,挂车商业险1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31.6元,保险公司应该直接支付给侯运物流公司。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在质证过程中详细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此费用应当有其他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袁波驾驶晋L54130号半挂车在郑州市郑上路小李村口与原告李荣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月17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按时复查、不适随诊。6月14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关节积液、软组织挫伤;7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36.1元,其中,被告侯马公司支付医疗费6331.6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4年5月29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绿佳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04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5元。 另查明,晋L54130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侯马公司,被告袁波系侯马公司聘用司机,袁波在从事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270元/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百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载明:李荣梅为我公司市场部区域经理,负责郑州市,月基本工资3450元(提成每半年发一次)。该员工由于伤病于2014年5月17日至今未能工作,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816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6日护理费共计20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036.1元,扣除被告侯马公司垫付付医疗费6331.6元,余医疗费3704.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市百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计算为2570.14元(31270元/年÷365日×30日);3、护理费,鉴于被告同意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6日护理费共计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780元(30元×26日);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390元(15元×2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60元;7、电动车损失费,原告电动车损失104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晋L54130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04.5元、误工费2570.14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60元、电动车损失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0694.64元;被告侯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31.6元,可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 被告袁波系侯马公司聘用司机,袁波在从事从事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侯马公司应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5元,共计215元,被告袁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梅10694.64元; 二、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梅215元。 三、驳回原告李荣梅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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