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49号 |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婷(曾用名王姣姣),女,20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婷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亚婷不服,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王亚婷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在灵宝市大王镇沟水坡路口处,一辆客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当晚7时许,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沈广正与科室工作人员唐邦东赶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客车乘车人莫随朋称其在事故中受伤,遂电话联系其女儿王亚婷及家人赶到现场,被告人王亚婷及其母亲莫随朋因对唐邦东处理交通事故态度不满,与唐邦东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二人与唐邦东等人一起摔倒在公路边水渠里,被告人王亚婷及其母亲莫随朋用手将唐邦东脸部抓伤,后被告人王亚婷又用砖头将唐邦东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唐邦东头面部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抓伤累计达3.1cm2,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亚婷赔偿唐邦东等人损失13000元,唐邦东对被告人王亚婷表示谅解;庭审中,因被告人王亚婷否认致伤唐邦东,唐邦东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王亚婷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亚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邦东的陈述,证人莫随朋、刘某虎、杜某山、马某军、王某谋等人的证言和证人沈广正、张某堂、卫某波、杨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亚婷已赔偿被害人唐邦东损失,对被告人王亚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常金生提出事发后被告人王亚婷已赔偿被害人唐邦东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亚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亚婷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亚婷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亚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亚婷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做出判决,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赵 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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