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35号 |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东峡,男,42岁。2002年3月2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东峡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东峡不服,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郑东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郑东峡酒后驾驶晋MWD242号黑色小型越野客车,沿三门峡市甘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小厨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东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东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志峰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查获及抽血光盘,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东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东峡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东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东峡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东峡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东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郑东峡上诉称:其未造成任何人及财产损失;到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东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东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东峡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做出判决,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东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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