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47号 |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留长,男,28岁。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金闯,男,22岁。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明,男,25岁。因本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留长、朱金闯、罗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留长、罗明不服,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李留长、罗明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至22日凌晨,被告人李留长、朱金闯、罗明等人在灵宝市市区搬运社东院一民宅内,对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1日晚上被他人骗至该处的被害人田俊、熊占奇、李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2月22日凌晨,三被害人被公安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留长、朱金闯、罗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俊、熊占奇、李杰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留长、朱金闯、罗明以胁迫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留长、朱金闯、罗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留长、朱金闯、罗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留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金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留长、罗明上诉称:其也是被他人骗至传销组织的,也是受害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留长、罗明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留长、罗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留长、罗明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做出判决,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留长、罗明及原审被告人朱金闯以胁迫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赵 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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