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12号 |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成宽,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64100605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陕县金色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大营村16组20号付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成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成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成宽及辩护人阴高松、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蔡成宽酒后驾驶豫MB35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天鹅美食城附近,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郑秀英撞倒,造成郑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成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蔡成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郑秀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成宽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有群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成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成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蔡成宽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电话登记表,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人张安刚的证言,上诉人妻子史秋平的电话通话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史秋平的证言,陕县交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大营村治保委员会的证明,三门峡市爱心之家志愿者协会的证明,陕县交警队对证人李友群的询问笔录及蔡成宽的讯问笔录。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询问李友群的笔录及大营村委会证明。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李友群,拨打120电话的张乐平,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案发后蔡成宽在明知已有路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等侯公安人员处理外,其余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蔡成宽称其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成宽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案发后在明知路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等侯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蔡成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成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蔡成宽案发后在明知路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等侯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成宽到案后,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蔡成宽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蔡成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成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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