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缪某某,女,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胡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恋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多次对我打骂,并且被告的疑心非常重,致使我无正常交往的自由,因感情不合,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子女,并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子女交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夫妻二人经常吵架,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因在打工时从相识到相爱,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其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其诉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诉称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泽 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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