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334号 |
原告司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沈连伟,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沈连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三个月草草成婚,2009年10月28日生子取名姚某。原告2010年到信阳市好日子、西关风情等地打工,被告也在信阳市物流公司打工。 被告隐瞒年龄,骗取原告信任,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迫不得已与被告打了结婚证,后几次生气,欲打掉流产,但生下孩子,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同情与包容,并常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进行盘问盯梢,并两次殴打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年龄相差,职业不同,彼此缺乏必要沟通,并且性格脾气不和,2013年4月5日原告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好合好散,但被告极力否认缘分已尽,但自此后,双方即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口口声声说不愿离婚,但未做任何实质内容来挽救这场婚姻,实际上是面子过不去,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蕾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为男方是司机东奔西跑,况且,孩子生下后一直由原告之母抚养,希望法院明察秋毫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与我离婚,其共同生育儿子姚某的抚养权归我,我与原告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9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姚某,原告从来都不料理家务,都是我一个人操持家务。2010年6月,因原告嫌带儿子麻烦,把当时年仅八个月大的儿子送给原告的母亲带(在河南省嘉县徐营镇司吴巷村居住),每月给她母亲钱,并不是原告说的从来没给一分钱,这期间,我曾多次要求原告把儿子送回来,交由我的姐姐代为抚养(在平桥居住,退休在家没事做),这样我们两个可以天天去看儿子,儿子可以得到父母的爱,放原告母亲那里,由于路途远,儿子根本得不到父爱和母爱,对儿子健康成长影响很大,可原告意识不到这一点,以我的姐姐不是亲的为理由断然拒绝,为此,我与原告发生多次争吵。原告还经常耍小孩脾气,我一句说的不对,原告就生气,离家出走,要么跳河、自杀,要么撞车、吃药,这次离婚,就是因为原告离家出走,我没有哄她回来,是原告自己回来的,赌气离婚。2012年7月26日晚11点多,一男子打电话约原告出去,凌晨三点多喝的醉熏熏的回来。我认为:身为人母,理应为儿子做出表率,可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偏离了作为母亲和妻子的道德和责任,我不想离婚,是不想让儿子以后心灵上受到伤害,儿子在原告的母亲家生活也不是很好,照片为证,我还是要感谢她老人家对儿子的养育之恩,我每月工资三千左右,有能力抚养儿子,请求法院判儿子的抚养权归我所有,儿子以后虽然得不到母爱,在信阳至少可以得到父爱。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前都不讲了,自从2011年9月份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三千多,我每月工资三千左右,两人工资加起来平均六千元左右,截止2012年12月底,一共15个月,总共也有九万多的共同财产,出去开销也有六万多,原告把这些钱都私吞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的姐姐寄钱,可原告矢口否认,一分钱都没给她,我认为原告是在有预谋的转移共同财产,我不可能每月把工资交给原告时,都让原告打收条,这样就失去了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原告还拿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请律师起诉我,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原告退还本属于我的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09年4月份,原告逼我必须交四万元钱才结婚典礼,为此,我东拼西凑,向我的二哥姚法亮借两万元,三哥姚法清、四哥姚法群、姐姚法珍各借一万元钱,原告才同意结婚典礼,婚后,我曾多次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这五万元共同债务,可原告却以这五万元钱不是她借的为由,拒绝偿还,既然是婚后家庭共同债务,现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原告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的一半,计两万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0日,双方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婚生子取名姚某。原告在信阳市好日子酒店打工,中间需要和一些客户打交道,有时回去较晚,由此,原、被告引起误会并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2014年元月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随原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及其亲属建立起较为浓厚的感情,与原告生活有利于婚生子成长。但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应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及债务5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由原告司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〇一四年 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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