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玉平,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银,女,43岁。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三勇,男,40岁,系张淑银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刑事附带民事二审,代理评估,代理鉴定处理等各种程序)。 上诉人光玉平与被上诉人张淑银因被上诉人张淑银犯失火罪上诉人(被害人)光玉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玉平与被上诉人张淑银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许,张淑银在灵宝市五亩乡渔村“沟底”自家玉米地里清理玉米叶时,将堆放在地里的玉米叶点燃,因大风引起光玉平承包的渔村阳坡组“鹰嘴”坡被烧。经鉴定,过火面积3.8公顷,其中有林地3.2公顷,未成林地0.6公顷,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有刺槐、杨树等。 案发后,光玉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递交物价评估鉴定申请,后因其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张淑银的失火行为,造成光玉平承包地林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光玉平诉求张淑银赔偿其各项损失180万元,其虽提供了林木投资情况及林木直接损失清单,但该材料仅为光玉平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此情况下,光玉平又未能在限定时间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其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故光玉平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玉平要求张淑银赔偿损失的请求。 光玉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改判张淑银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张淑银承担鉴定费。主要理由如下:张淑银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其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价格评估鉴定申请同时提交。原审法院受理后,未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导致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不能合并审理。刑事判决后,原审法院在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违背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委托郑州一家面向社会的林业评估鉴定机构,让其交纳2万元评估费,其无力交纳,最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淑银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光玉平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光玉平承包土地的合同书上80亩地,承包费为1年600元,平均每亩地每年7.5元,而渔村其他承包的地每亩每年600元,由此可见光玉平的承包地是不适合生长树木的。再者火烧后的树桩数量极少,证明地里的原树也极少。因光玉平在原审期间没有鉴定评估,没有赔偿依据,所以其不同意赔偿光玉平损失。其没有义务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淑银的失火行为,给光玉平所承包土地上的林木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现光玉平提起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光玉平承担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 因光玉平提交的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案需通过相关司法鉴定确定其实际经济损失。 二审庭审期间,光玉平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张淑银委托代理人张三勇表示同意委托鉴定,法官当庭告知光玉平应当在庭后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准备好应预交的鉴定费用,但光玉平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光玉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光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曜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薇(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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