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4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又名杨万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人民观审团旁听了案件审理,上诉人杨成,被上诉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5日,王国强与杨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自将司东村委会侯庄大路南市园艺场东墙外壹拾亩空闲地,以每亩壹年壹佰元的承包金,承包给乙方使用。二、在承包期内,房屋建筑、地面硬化及树木绿化,电力设施均有乙方出资修建及使用,甲方无权干涉,合同期满后,房屋、树木、土地绿化,归甲方所有。三、承包范围:除树木之外,其余空地均有乙方经营管理使用。四、承包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承包金每年共计壹仟元。...六、承包期间如果一方出现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均有违约者承担,违约金按乙方投资为基数,折合剩余年限。...甲方:杨万成,乙方:王国强,中方:李丙寅、杨忠良”。合同签订后,王国强投资建设了平房三间,在杨成所挖池塘的基础上修建钓鱼池一个,对承包地内的道路进行了修整,架设了电线。2004年7月7日,王国强开始对外营业。在合同履行中因杨成在钓鱼池附近摆摊卖冷饮以及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与王国强发生过争执,为此双方又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第十项及“每月王国强付给杨成现金200元”。后又在2005年3月16日、2006年1月,王国强在荷花池采收莲菜时,因为王国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第十条的给付义务,杨成在催要过程中与王国强发生两次矛盾。由于双方多次产生矛盾,2006年1月24日王国强放弃对承包地的管理。 王国强不再承包经营后,2006年3月9日杨成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以及判令王国强支付承包金等4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9月1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06)汝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王国强支付杨成承包金及其他款项2967元;三、驳回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2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王国强支付杨成现金2800元。 2006年3月15日,王国强也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杨成赔偿投资款、违约金和经济损失45000元。2006年9月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06)汝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杨成支付王国强经济损失和违约金45000元。”宣判后,杨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2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另判决杨成支付王国强经济损失和违约金39913元。2007年8月16日,杨成因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做出豫检民抗(2007)6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08年7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平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王国强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1、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后,王国强向杨成支付了2004年、2005年的合同第一项约定的承包金。另外,双方又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增加了合同第十项“每月乙方付给甲方现金贰佰元”,该200元王国强仅向杨成支付至2004年12月,之后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事实有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实。 2、在(2006)汝民初字第4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国强申请对其投资建设的设施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钓鱼池22000元(面积636.16㎡,四周24公分砖墙,池底铺有地膜,水泥硬化2公分)、平房三间一层8700元(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6.39㎡)、高压线路200米1800元、路基600元,合计33100元,评估费1300元。本案庭审中,杨成仅对钓鱼池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高压线路200米,王国强称该线路在2006年诉讼过程中已丢失,现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费用。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国强未按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及时向杨成履行款项,其违反合同义务,对此王国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杨成在未与王国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擅自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又在王国强两次采收莲藕时对其进行阻拦,虽然前因是王国强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但杨成的阻拦行为确有处理不当之处,造成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对此杨成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承包合同解除后,王国强在承包地内投资修建的:平房三间、钓鱼池一个、路基,经评估价值共计为31300元(已扣除电线价值),该系王国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经营投资,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的违约行为致双方产生矛盾引发纠纷,最终造成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由此在客观上致使王国强产生一定经济损失,杨成理应对王国强的投资款项担赔偿责任,但王国强自身亦有违约行为,故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关于王国强请求杨成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设施使用费每年6000元及可得利益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王国强在2006年1月24日主动放弃对承包地的管理,后双方又均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导致承包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故王国强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杨成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王国强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65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2678元、被告杨成负担1290元。 原审宣判后,杨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王国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王国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涉案《承包合同》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该《承包合同》是无效协议。应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并确定合同双方的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二条“在承包期内,房屋建筑、地面硬化及树木绿化,电力设施均有乙方出资修建及使用”的规定,进行绿化是合同约定王国强的义务,王国强没有履行树木绿化情况下,杨成作为合同发包方,在承包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条件下代为进行树木绿化不仅是一种自救行为,更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不存在违约。同样杨成在王国强怠于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在承包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条件下对王国强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阻止,是行使自救权利的一种措施和手段,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同样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认定“杨成亦应付相应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六条“承包期内如一方出现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均有违约者承担,违约金按乙方投资为基数,折合剩余年限”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结合该合同已经履行至2006年2月7日将近两年的时间,王国强的投资额为31300元,应减去实际履行的两年所折合的投资额12520元,余额为18780元,双方对该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18780元承担均等责任,即杨成仅应支付9390元,而不是15600元。 王国强辩称,对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王国强与杨成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又经中人说合增加合同第十条,但杨成严重违约,私自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阻扰王国强正常经营,给王国强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失,为此王国强曾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劝说下撤回了起诉。综上,一审判决非常正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杨成与王国强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经初字第91号和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故杨成认为《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没有按照无效合同确认双方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树木绿化是王国强的合同权利,杨成无权干涉。杨成在未与王国强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在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树木,显然违反合同义务且杨成两次阻拦王国强采收莲藕的行为也影响了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尽管王国强未按《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杨成相关费用,杨成可以依法主张王国强承担违约责任,但杨成不能因王国强违约而免除自身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解除承包合同造成的王国强的建设投资损失,杨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一方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对建设投资损失如何计算作出约定。王国强的投资建设损失经评估价值共计31300元,杨成与王国强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酌定对王国强的损失各自承担50%,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杨成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桂 喜 审 判 员 戴 铁 牛 审 判 员 石 天 旭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焕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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