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4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昆,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杰(又名刘耀杰),男,198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跃杰诉杨丙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杨丙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丙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上诉人刘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刘跃杰与杨丙昆之间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刘跃杰将其所有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R08083)出租给杨丙昆,租期一个月,租赁期间的一切事务均由承租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刘跃杰将上述车辆交于杨丙昆。2013年7月8日,杨丙昆在使用过程中,意外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该车辆的大梁和油压顶等部位严重受损。后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发生纠纷,刘跃杰向法院起诉,要求杨丙昆返还租赁车辆及其该车辆的损失92565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57800元和停车费4500元。 另查明:1、2013年12月11日,经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估损鉴定报告,该车的实际估损值为92565元。2、事发后,刘跃杰将该损坏车辆存放于叶县金融家停车厂7个多月,停车费为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跃杰、杨丙昆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因按照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个月,所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现刘跃杰要求杨丙昆返还租赁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杨丙昆在使用该租赁车辆时,由于使用不当,致使该车辆意外受损,所以,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刘跃杰,即实际估损值92565元予以赔偿,并支付该车辆的停车费4500元。但刘跃杰请求的租赁费,由于在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杨丙昆对于刘跃杰主张的每月6000元又不予认可,刘跃杰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杨丙昆提出反诉,要求刘跃杰支付租赁车辆交付前的修理费用,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对此反诉请求,应视为杨丙昆已撤回反诉。另外,杨丙昆对于刘跃杰提交的车辆估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陈述的理由不具体、不充分,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一、杨丙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租赁刘跃杰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豫R08083)。二、杨丙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刘跃杰车辆损失费92565元,停车费4500元。三、驳回刘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杨丙昆负担。 上诉人杨丙昆上诉称,刘跃杰与杨丙昆协商租赁刘跃杰的货车后,但没有将行车证交给杨丙昆,杨丙昆发现该车有很多需要修理的地方,刘跃杰让杨丙昆先修车,费用由刘跃杰承担,杨丙昆对车辆检修后,因刘跃杰没有将行车证交给杨丙昆,杨丙昆一直没有使用该车。2013年7月8日,杨丙昆让司机驾驶该车进行拉土试验,结果造成该车的损坏。因此刘跃杰不交付正常车辆和行车证,存在欺诈行为,杨丙昆与刘跃杰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跃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刘跃杰、杨丙昆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刘跃杰依照租赁协议要求杨丙昆返还租赁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协议签订后,刘跃杰将车辆交于杨丙昆,杨丙昆对此无异议并占有使用该车,在租赁协议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杨丙昆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该车并继续使用,且于2013年7月8日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故杨丙昆应当按照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刘跃杰,即实际估损值92565元予以赔偿,并支付该车辆的停车费4500元。杨丙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27元,由杨丙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小 青 审 判 员 王 光 辉 审 判 员 胡 全 智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议 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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